【裁判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诉讼材料,虚假诉讼等手段,骗取公司财物的,依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迎军。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因患重病由羁押场所建议,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迎军犯诈骗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李迎军与其堂哥李少甫(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李迎军自制盖有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印章的“协议书”、“欠款凭证”和盖有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朗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虚构商品房买卖纠纷,以李少甫名义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少甫购房款及利息、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44300元。李迎军自制授权委托书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同时李少甫的哥哥李绍(另案处理)作为裕朗公司的挂名股东及诉讼代理人亦出庭应诉。2008年7月3日,许昌中院对该案庭审过程中,李迎军对李少甫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承认,法院遂于当日以民事调解形式结案,确认由金万达公司赔偿李少甫人民币5936702元,裕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李少甫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田玉林在许昌中院查封裕朗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金山东路泰山城市花园4、5号楼时才知晓该诉讼,遂以两公司从未委托李迎军参与该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河南高院又依据李迎军的撤回再审申请裁定准许两公司撤诉,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受许昌中院委托,徐州市苏北拍卖行对裕朗公司开发的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1月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7596元的标的物以人民币580余万拍卖给宋继刚,拍卖款已由宋继刚缴存至许昌中院账户,因执行过程中遭遇泰山城市花园小区5号楼实际购房者反对,该款至今未交付给李少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迎军诈骗犯罪中部分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迎军辩称:1、李少甫与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有真实的房产买卖及欠款关系,协议书、欠款凭证、担保书并非其自制,李少甫是自己起诉,没有与其商量;2、其是金万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裕朗公司全资股东,有经营管理权,其代表两公司参加诉讼合法;3、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采信,并提供了伤情照片。
被告人李迎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李少甫没有购买金万达公司房产的证据不足;2、李迎军是公司股东,其代理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假定李少甫不存在买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解释,李迎军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001年12月更名为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前后,被告人李迎军到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朗公司)成立,李迎军同时在裕朗公司工作,负责两公司的法律事务等工作。裕朗公司成立后开发了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2006年李迎军等人与裕朗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田玉林在公司运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并就利润分配及股权争议引起纠纷。
纠纷发生后,李迎军自制了其堂哥李少甫(另案处理)为权利人,并盖有金万达公司印章的“协议书”、“欠款凭证”和盖有裕朗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虚构商品房买卖纠纷事实,并在“协议书”中载明以李少甫所在地即河南省许昌市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2008年春节期间,李迎军与李少甫经预谋,由李少甫作为债权人起诉裕朗公司。2008年5月份,李少甫持李迎军提供的“协议书”、“欠款凭证”、“担保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到河南省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少甫欠款人民币3544300元及相应利息。许昌中院受理该案后,李迎军自制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同时安排李少甫的哥哥李绍(另案处理)作为裕朗公司的挂名股东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08年7月3日,许昌中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李迎军对李少甫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许昌中院遂于当日以民事调解形式结案,确认由金万达公司7日内支付李少甫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36702元,裕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了迟延履行利息。
调解书生效后,李少甫以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许昌中院强制执行。上述两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田玉林在许昌中院查封裕朗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金山东路泰山城市花园4、5号楼时才知晓该诉讼,遂以两公司从未委托李迎军参与该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向河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李迎军又向河南高院提供了自制的公司授权委托材料申请撤回再审,河南高院根据李迎军提供的相关材料裁定准许两公司撤回再审,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受许昌中院委托,徐州市苏北拍卖行对裕朗公司开发的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1月份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7596元的标的物以人民币568.2万元价格拍卖给宋继刚,拍卖款已由宋继刚缴存至许昌中院账户。许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遭遇泰山城市花园小区5号楼20余户实际购房者反对,所拍卖的房产未能清场、交付。2011年1月,许昌中院向李少甫支付执行款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以证明:(1)关于认定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工商登记、经营管理情况及被告人李迎军与两公司关系、相关纠纷的证据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裕朗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都市晨报》公告、《徐州日报》丢失声明、《都市晨报》挂失声明、裕朗公司印章、证件等交接表、以裕朗公司董事会名义制作的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通知、证人田玉林、王西军、王瑞秀等人的证言、被告李迎军的供述等;(2)关于认定李绍甫在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诉讼情况及被告人李迎军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有民事起诉书、协议书、欠款凭据、担保书、送达回证、诉讼费收取专用发票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许昌中院一审庭审笔录、许昌中原(2008)许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再审申请书、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再申在第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东营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撤回再审请求的申请书、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许昌中院司法委托书、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苏北拍卖行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许昌中院通知书及信用社结算申请书、河南高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许昌中院(2011)许法执裁字2008-65-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款转款通知及转账支票、李绍甫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关于认定李绍甫与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无实际商品房买卖、欠款纠纷以及被告李迎军与李绍甫等人进行虚假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房产千禧龙小区1号楼2、3室买卖、抵押、登记交易情况的相关书证、证人田玉林、王瑞秀、田玉梅等人的证言、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张东哲账户查询、被告人李迎军关于李绍甫没有实际购房的供述、同案人李绍甫没有实际购房的供述;(4)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有李迎军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针对被告人李迎军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李迎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人李迎军当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并提供了其手部及脚部的伤情照片。对此,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办案民警到庭说明情况,并由公诉机关播放了相关视听资料、宣读了讯问笔录、出示了相关法律手续。经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迎军的伤情是在因其自伤,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约束措施时其自行致脚部刮蹭伤,在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使用戒具时其反抗造成手部所留勒痕。被告人李迎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事实的供述不能证明是刑讯逼供取得,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对被告人李迎军的讯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被告人李迎军及辩护人提出的李少甫有买房事实及公诉机关认定李少甫未买房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认定李少甫未买房的证据确实、充分:1、证人田玉林、付琰惠的证言证明李少甫未购买千禧龙小区的房产;2、公司账簿凭证、买房人登记、涉案抵押及房产登记等书证,均无李少甫曾经买房的记载;3、证人张东哲的证言证明李少甫是因为打官司才向其借款,打官司的原因是李少甫及李少甫兄弟在徐州为开发商建房发生经济纠纷;4、证人李绍的证言证明李少甫和裕朗公司没有债务纠纷,打官司是李迎军安排的;5、李少甫及被告人李迎军均亦多次供述过买房事实不存在;6、相关证据及被告人李迎军的供述,能够证实李迎军持有过二公司的印章,具有自制债权凭证的条件。此外,被告人李迎军及同案人李少甫对在河南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及是否购买千禧龙小区房产有多种供述和辩解,且二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除李迎军自制的所谓“债权凭证”外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李迎军对在河南打官司形成的债权凭证来源供述不一,或为买房、或为因田玉林退其入股金形成,李少甫关于诉讼及是否购房亦有多种供述和辩解,其一是其通过李迎军购房,因未得房形成欠款,提起诉讼,其二是李迎军受田玉林欺负因股权纠纷其帮李迎军打官司,其三是其借款给李迎军用于投资。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李少甫未购买过千禧龙小区相关房产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李迎军辩称自己是金万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裕朗公司的全资股东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证人杨建刚、张慧敏、张秀荣等人的证言及三人与田玉林、李迎军共同形成以裕朗公司董事会名义制作的协议书、股东大会决议、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所涉两公司存在股权争议纠纷,在相关股权争议未经司法机关作出实体处理前,仍应以工商登记、调查的股东为准,被告人李迎军所称控股及全资股东的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
四、关于被告人李迎军及辩护人提出的李迎军具有合法的代理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迎军自2007年初离开公司以后即不再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代理权必须经适格主体合法程序授权,李迎军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私自制作相关手续参加诉讼,炮制了其亲属为原告、公司为被告的虚假诉讼,其在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委托、认可的情况下,即代理公司在河南法院应诉,此民事诉讼除其亲属即所谓挂名股东李绍参与外,并无公司其他股东及工作人员知情,尤其是在公司发现虚假诉讼并申诉再审以后,在未得到涉案公司相关负责人允许及授权的情况下,其并未在再审程序中代表公司申明诉讼主张和请求,以得到法院再审裁判认可,而是再次私自伪造相关手续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蒙蔽再审法院而撤回申诉,李迎军所谓的“代理”行为显属非法、无效。关于被告人李迎军所提供的其参加的其他民事诉讼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代理”的合法性。
五、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假定李少甫不存在买房事实,李迎军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迎军曾辩解所持以李少甫为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系田玉林为退还其入股出资而形成,并又称系李少甫购房后因房屋过户给他人而产生,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自相矛盾。李迎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通过伪造证据,与其亲属李少甫等人恶意串通,采取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亲属之间作为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利用法院作出裁判并强制执行,从而达到占有公私财产目的,并实际占有了部分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伪造债权凭据,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公私财产人民币59367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迎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诈骗行为造成执行款68万元已实际支付,系犯罪既遂;鉴于余款5256702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诈骗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李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迎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迎军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预审判决认定其虚构李绍甫买房事实的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其不是余粮公司股东,不具有合法代理权是错误的;3、其未实际分得的欠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迎军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指使、伙同他人,通过虚假诉讼的卑劣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涉案68万元已被实际占有,系犯罪既遂,余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迎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徐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