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作家赵瑜揭露马俊仁大规模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报道,引起广泛关注。针对教练员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罪与非罪问题,学界有无罪说与有罪说两种观点。
无罪说认为,此类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但刑法并没有将注射兴奋剂这种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便其行为存在危害性,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受刑罚处罚。况且,实践中往往无法证明教练员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行为与运动员身体受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此类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有罪说认为,尽管刑事立法没有将注射兴奋剂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但是并不等于注射兴奋剂就不构成犯罪。有的教练员在训练过程中为了让运动员注射兴奋剂,采取强迫、欺骗、引诱、殴打、恐吓等手段,运动员注射兴奋剂后出现了闭经、生理畸形、肝病等明显的身体损害,此类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讨论。
第一,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行为是不是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是指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或者足以受到损害的行为。从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内容看,伤害行为主要由其结果来确定,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就不能说它是伤害行为。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刑法作了轻伤、重伤、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个层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伤为“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为“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经科学鉴定,长期注射兴奋剂会导致心、肝、肾衰竭,冠心病,心肌梗死及脑出血等病症,女性还会出现声音变粗、肌肉增生、多毛、长胡须等症状。
第二,由于故意伤害罪在属性上是一种结果犯,如果注射兴奋剂后并未直接出现身体完整性改变和生理机能损伤结果时,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要判断给他人注射兴奋剂这一实行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要看这种实行行为是否合乎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性)地造成了结果。如果合乎法则地造成了结果,应当直接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在具体判断时,可以运用条件公式(若无前者必无后者)进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危险现实化的法律因果关系。至于这一危险现实化是立即出现还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出现,对于实行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障碍,除非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存在介入因素。
由此来看,无罪说依据注射兴奋剂后未直接出现身体完整性改变和生理机能损伤,而排除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在判断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因为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间隔时间过长,就否定伤害行为的存在。有的运动员被注射兴奋剂后,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闭经、生理畸形、肝病等症状,但我们不能因为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具有间隔性,就否定其存在因果联系,甚至认为结果没有出现。很显然,教练员长期给运动员注射兴奋剂的行为与运动员身体健康损害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给他人注射兴奋剂乃被害人承诺之行为,是否阻却违法?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是否阻却违法,刑法并无明确规定。在判断时,可以视具体情形而定。
一是运动员为了取得好成绩同意教练员为其注射兴奋剂,此时损害后果要不要归责于教练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要具体看运动员身体健康受损的程度。如果受损程度较轻,或者只是达到了轻伤程度,此时被害人承诺之行为可以阻却违法;如果损害之结果严重危及运动员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则承诺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因为个人对于自我生命及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承诺,一般而言在法律意义上没有效力,个人无权允许他人严重损害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健康。
二是运动员在教练员的强迫、欺骗、教唆下同意注射兴奋剂,其承诺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因为此种承诺并非运动员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当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