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这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诉标准,有利于指导实务工作。但何为“提供场所”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进行理解。
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即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在“提供场所”的认定上需要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而主观上欠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故意,则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场所”。有观点指出,从语义上分析,“提供”是积极行为,表明行为人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仅包括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客观上提供了吸毒场所,主观上对吸毒行为存在间接故意,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提供场所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因而在提供场所的故意内容上仅需达到间接故意即可。
客观上提供的场所应具有可控性。一般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场所”是与外界空间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封闭性、可控性的物理空间,如房屋、轿车。因而,在空旷的郊外、荒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一般不能认定为“提供场所”。对于行为人对特定空间场所达到何种占有、管理程度才能视为“可控性”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场所可控性的理解不宜扩大化,而应作限缩性解释,以行为人对场所具有足够控制力为判断标准。“足够控制力”是一种排他性的控制力,即便存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但出租方、发包方在租赁关系、承包关系形成后对房屋的控制力也随即发生转移,此时“场所”控制权应当属于承租方、承包方。当然,控制力的判断也不是绝对的。长时间控制力较弱的场所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因行为人的积极提供行为而达到“足够控制力”状态。
在共犯认定上,应严格把握对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相约吸毒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常见的一种聚集方式。在相约吸毒中,有场所提供者、帮助提供场所者、毒品提供者、提供身份证开房者、出资开房者等成员,作用不一。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的行为,只有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帮助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比如提供毒品行为虽是提供便利的行为,但提供毒品仅仅是为吸毒行为提供来源,而没有为吸毒场所提供便利或帮助,不是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场所,提供了资金、望风等便利,其行为则促进了提供场所行为的发生,应当认定为提供场所的帮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