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4岁的王某,是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暂住在西安市北郊一城中村。4月22日10时许,王某看到租住在自己斜对面房间的郭某锁上房门离开,想到自己没找到工作,手头缺钱花,就打算去偷些值钱的东西。他趁无人之机,用自己以前留下的钥匙将被害人郭某租住的房门锁打开,在其房间写字台的一个抽屉内翻到了2元硬币,被返回的郭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检察机关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出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抢劫、抢夺和盗窃犯罪,被称为“两抢一盗”,是一种侵财型犯罪,具有易发、多发的特点,它不仅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而且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历来都是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作了修改,首次将“入户盗窃”与其他盗窃方式进行了列举式叙述,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对什么是“入户盗窃”进一步作了明确的界定,即: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同时由于公民的私人住宅、住所不同于公共场所,一般都相对独立且具有较好的封闭性,犯罪分子在进入这一特殊的环境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往往很容易临时起意而实施抢夺、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加之在犯罪分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一旦被发现并被封堵在作案现场就不容易逃离,为尽快脱身以逃避打击,很可能在穷途末路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从而极易引发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对户主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构成巨大的威胁,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认定为盗窃罪并入刑,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体现刑法对公民的住所安全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都有相应的数额标准,无论是在立案、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上,一般都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以及在实施盗窃中的情节轻重等方面的因素,而对于“入户”实施盗窃的,通常也只是作为量刑上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说除分别规定了一般性盗窃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和“多次盗窃”有次数的限制外,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并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即便是未达到一般盗窃罪的立案数额标准,甚至是“分文未取”,行为人就涉嫌构成盗窃罪。
那么,“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盗窃罪?亦即作为盗窃犯罪方式之一的“入户盗窃”,在定罪处罚上是否就不需要用盗窃财物的数额来衡量或者考虑其他情节?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其目的是为了突显刑法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但如果对于“入室盗窃”行为,既不考虑盗窃数额的大小,也不区别具体情况的差异,而一律都按照盗窃罪来定罪处罚,不仅无形之中降低了盗窃罪入刑的起点,人为的扩大了打击处理面,同时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性。所以,个人认为对于“入户盗窃”的立案和定罪量刑,同样应当根据行为人“入户”的合法性、盗窃财物的数额大小和作案的具体情节来进行综合衡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来说,行为人采取翻窗、撬门等“非法”方式进入他人住宅、住所,实施了盗窃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亲戚、朋友、邻居、同学等特殊身份,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进入他人住所后,又“顺手牵羊”实施盗窃行为的,不属于“入户盗窃”,而应按照一般盗窃论处;行为人虽然采取非法“入户”方式实施盗窃财物行为,但实际上只盗窃了数额极小的财物,甚至“分文未取”,同时也未造成其他后果的,一般不宜按照“入室盗窃”的规定认定为盗窃罪。
同时,鉴于对“入户盗窃”定罪处罚是否应有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关系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实施问题,建议“两高”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入户盗窃”的数额标准和如何认定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犯罪时准确认定和严格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