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9年夏天的一天,村民唐某为防止野猪损毁庄稼,在闲聊时让同村民刘某帮忙打听一下哪里有卖火枪的,刘某经过了解,得知村民王某曾经以120元购买过一把自制火药枪,便与王某进行商谈,由自己拿出100元将此枪买下,并于十几天之后以同样的价格(100元)将此枪卖给了唐某。2013年10月4日,唐某持此火药枪在居住地附近的210国道沿线准备打鸟时,被巡逻经过此地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发现,遂将其制止,并将所持火药枪予以没收。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唐某、刘某、王某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王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无疑,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是不构成犯罪,在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刘某在得知王某有一支自制火药枪的消息后,就找到王某商量,并以100元将该枪支买走,十余天之后又卖给了唐某,是一种私自购买并出售枪支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受唐某委托代为打听并购买了枪支,之后又原价转手卖给了唐某,虽然并未从中赚取差价,也没有得到唐某给付的任何报酬,不属于买卖枪支。但是,刘某从买到枪支再到转手卖给唐某,虽然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但在买枪后长达十余天的时间内一直持有并保管该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虽然刘某先拿出100元从王某处购买了自制火药枪,但随后又原价转手卖给了唐某,虽然有“买枪”和“卖枪”的行为,但在购买枪支后即转交给了唐某,并且自己也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和得到任何报酬,亦即未获得非法利益,所以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时,刘某从买到枪支再到转手卖给唐某,实际持有和控制该枪支的时间也只有十余天,且在此期间内既未携带枪支外出,也没有使用过该枪支,所以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个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刘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选择性罪名条款中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接受唐某要求帮忙打听和代为购买枪支的委托后,其主观上明知非法买卖枪支是违法行为,却积极为其打听消息,在得知村民王某曾经以120元购买过一把自制火药枪,便与王某进行商谈是否愿意出售该枪支,在谈妥后便又先垫付了100元从王某处购买了一支自制火药枪,之后再原价转手卖给了唐某,至此非法“买枪”和“卖枪”两个行为均已经实施终了。在整个买卖枪支的过程中,虽然刘某在从王某处买得枪支后不久,就按原价将枪支转卖给了唐某,自己并没有通过买卖枪支行为来从中获取差价,也没有接受唐某支付的任何报酬,但这并不影响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因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是一个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就构成此罪,同时《刑法》也并未将是否获得非法利益以及非法牟利的多少作为构成此罪的必然要件。因此,对刘某应当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选择性罪名条款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自从王某手中购买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药枪到转手再卖给唐某,前后共间隔了十余天时间,在临时保管该枪支的十余天时间内,刘某既未携带该枪支外出,也没有将枪支借给他人,更没有使用该枪支从事捕猎及其他非法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