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29日,刘国太与徐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新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云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太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徐云峰未如期履行义务。刘国太于2013年7月3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云峰的银行账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徐云峰名下有昌河车一辆,2014年1月,新沂市人民法院应申请人请求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云峰所有的苏CWH856号昌河车一辆,并于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将该车依法扣押。2014年6月,被执行人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被扣押的车辆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送回法院。法院考虑该车如脱审会降低价值,遂同意将车交给被执行人徐云峰年审。被执行人徐云峰将车辆开走后即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被执行人徐云峰拒不交还车辆,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2014年10月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云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徐云峰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抓获。徐云峰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苏CWH856号昌河车已由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移交给新沂市人民法院。徐云峰故意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徐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履行了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3月1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郑光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归还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王军在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新沂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2014年6月6日,新沂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光明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广厦家园1-2-102室房屋。2014年6月9日,新沂法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屋。2014年9月1日,新沂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郑光明所有的上述房屋交付王军。2014年9月12日,新沂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公告。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新沂法院多次告知郑光明让其搬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付给王军,期间被告人郑光明以“自焚”等危险方法抗拒执行,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郑光明于2015年1月30日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郑光明自动将新沂市新安街道广厦家园1-2-102室房屋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军。郑光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郑光明有坦白情节,已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7月3日,新沂法院对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金建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1月17日,金建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徐宝荣驾驶的后载其妻张和芳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张和芳受伤。2012年10月23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对张和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金建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金建兵赔偿张和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76808.75元。金建兵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4日,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金建兵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判决,张和芳申请海门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13日,海门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张和芳与被执行人金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门执字第0882号,同年6月向金建兵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中查明,2011年12月,即事故发生的当年,金建兵连续经营了十余年,且尚在正常经营中的海门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厂因不进行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期,金建兵儿子离校不久,正在社会上其他行业打工,却于2011年9月16日在海门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厂原址原厂内,注册成立了经营范围与海门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厂同一的海门市健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海门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厂的多台设备及有关员工无偿被转移至海门市健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或用工;海门市健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电费一直通过金建兵名下的银行卡内资金缴纳;金建兵亦无偿在海门市健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内提供技术、劳务。
执行过程中,金建兵拒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当法院查实其多台机器设备等财产在海门市健龙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无偿使用后,遂采取查封等执行强制措施,金建兵拒不配合签收有关查封文书,并扬言有钱宁可上访,决不支付执行款项,使法院一直未能执行到上述款项。
因被执行人金建兵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海门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12月13日,金建兵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海门法院于作出判决,金建兵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在法院审理金建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期间,金建兵与张和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金建兵的亲属代为缴纳了执行款人民币28万元。
4、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袁某某与梁某某因合伙经营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后梁某某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某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欠款95500元及利息34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袁某某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向梁某某支付欠款。梁某某向海州法院申请执行,海州法院立案后,依法对袁某某所有并经营的苏G12252号牵引车及GS279号挂车予以保全,经执行人员依法送达传票、电话传唤要求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袁某某拒不履行,致判决无法执行。
海州法院依法以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袁某某遂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给付了梁某某欠款,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海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采取转移财产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行,该罪直接对抗人民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权,藐视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力,侵害申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文的四个案例当事人均构成该罪。该罪从数量而言,在广义的拒执犯罪中占比较大。此类案例用以告诫被执行人绝不能把法院执行措施当儿戏,抗拒执行不仅需要继续履行民事责任,甚至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无视法律的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5、周以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案情摘要】
周以吨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赵秀芹借款,后因未及时归还,赵秀芹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周以吨未按调解约定履行,赵秀芹遂向淮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2月7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周以吨饲养的生猪50头,并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财产清单。2014年5、6月份,周以吨擅自将被查封的50头生猪中12头卖给朱培俊,并将所得款项1万余元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致使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执行。
淮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以吨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决周以吨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
6、王振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月28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刘素梅与被告王振海、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该案承办法官于2015年2月10日至王振海本人经营的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地灵珠宝店进行财产保全,对王振海个人所有的质地较好的翡翠手镯35件、翡翠戒指2个、翡翠挂件22个、翡翠项链1条进行了查封并在柜台贴上封条。2015年3月25日,南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海、徐蔚在十日内归还1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振海、徐蔚并未如约履行。2015年4月28日,刘素梅向南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南长法院发现查封在王振海所经营的南禅寺地灵珠宝店内的翡翠手镯35件及翡翠挂件1件已被王振海转移,遂责令其将查封扣押的翡翠找回,王振海开始并不配合法院工作,其表示被其欠债的社会闲散人员徐某强行拿走,当时封条已被其撕扯下柜台,也并未说明上述物品已被法院查封。法院依法向王振海宣读拘留决定书对王振海进行拘留的强制措施并拟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在实施拘留措施时,王振海又表示上述手镯事实上是作价60多万抵押给了在其隔壁经营的商家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据此,南长法院遂以王振海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王振海多次表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法院依法也对其店内其他翡翠珠宝进行查封,目前有关机关对王振海的刑事追责程序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司法机关的强制力附着其上,任何人都不得侵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上述查封财产的,即有可能被判处此罪。上述两案例旨在告诫被执行人不要耍小聪明,抱有侥幸心理,要主动、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否则将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在当前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抗拒执行、逃避执行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对于依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的权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妨害公务罪
7、刘芹妨害公务案
【案情摘要】
徐为民与于新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滨民再初字第0001号判决,判决于新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屋后本案争议巷道内的障碍物拆除和清理完毕。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徐为民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到滨海县东坎镇坎南农科组41号于新坊家,依法对于新坊家北侧违建围墙予以拆除时,刘芹将装有煤油的白色塑料油壶拎到墙根处,手持打火机站在围墙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制止时,刘芹大喊:“法院打人了”,并纠缠法院执法人员。在纠缠过程中,刘芹将执法人员衣服口袋撕破,并损坏了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仪的控制线。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滨海法院提起公诉。滨海法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刘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执行人员从事强制执行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的工作,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人员依法履职的,就有可能被判处该罪。
■诈骗罪
8、陈华诈骗案
【案情摘要】
申请执行人陶徐汉与被执行人陈华餐饮服务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000元。江阴法院经执行,于2014年8月将陈华拘传到法院。陈华承诺于当年10月底还清欠款,陶徐汉同意暂缓执行。2014年11月10日,陶徐汉向法院汇报称,截止该日,陈华不仅没有归还承诺归还的13000元,还伪造法院公章捏造收条又骗取他28300元。
江阴法院立即对该情形展开调查,陶徐汉陈述称,陈华持通过伪造的盖有法院公章的收条称将通过人民法院向陶徐汉转账8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账,以此骗取陶徐汉信任后,再以转账需交手续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陶徐汉钱款达28300元。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陈华立案。
2015年6月8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华涉嫌诈骗罪向江阴法院提起公诉,江阴法院于同年6月16日依法做出判决,判决陈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仍然需要按照其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不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甚至伪造法院公章捏造收条骗取申请人钱财,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被判处该罪。
■拒不执行被处以罚款
9、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被处以罚款案
【案情摘要】
苏州本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生物公司)与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赛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作出(2013)园商初字第1239号事判决书,判令:一、本源生物公司与苏大赛尔公司签订的《CELLTECH微量元素项目Ⅱ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生产注册委托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二、苏大赛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源生物公司人民币9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苏大赛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本源生物公司向苏州园区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园区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苏州园区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经查,苏大赛尔公司为一家高科技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823万元,有工业用地6470.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491.94平方米,且该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完全具备履行本案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大赛尔公司承诺于4月付20万元,余款5月底付清,但其仅支付第一笔20万元后,余款一直迟迟未付。2015年6月15日,苏州园区法院将苏大赛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月30日,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指责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辱骂执行法官“缺德”。
因被执行人苏大赛尔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拒绝报告财产、侮辱司法工作人员,苏州园区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嗣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全部债务和罚款。
10、刘铁等阻碍法院执行被处以拘留、罚款案
【案情摘要】
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农民李立喜受同村村民刘铁雇佣,在一建筑工地施工,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粉刷墙面时不慎摔伤,双方因医药费协商不一致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铜山法院审理后认为,雇主刘铁应承担70%的责任,并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刘铁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李立喜医药费等损失2309元,并承担诉讼费250元。
判决生效后,因刘铁未主动履行义务,李立喜于2015年4月9日向铜山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铜山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铁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刘铁对法院的执行通知置若罔闻。6月16日早晨,执行法官依法到刘铁家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铁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拒绝配合执行。随后,刘铁的父亲和弟弟二人也闻讯赶到,阻挠法院对刘铁实施拘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两名参与执行的干警手臂被抓伤,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铜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刘铁父子三人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刘铁被司法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其父亲和弟弟被司法拘留15日,分别罚款人民币5000元。
被处罚后,被执行人刘铁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当日支付了执行款2559元,案件执结完毕。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执行环节是整个司法流程中最末端但却最重要的环节,如果执行环节没有将裁判落到实处,司法公信力、法律权威也将受到伤害。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通过消极对抗方式拖延执行。因此,对于违反《民事诉讼法》拒不执行的行为,必须予以相应处罚,以扭转怠于执行的不良风气,维护司法权威。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不构成犯罪,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处以罚款及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