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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骗钱还债的行为定性

  [案情]
  叶某、徐某某经预谋先后假借经营团购生意缺少资金、团购有高额利润回报等为名,诈骗作案20起,共骗取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用于归还个人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债务。
  [评析]
  利用虚构的事实从被害人处获得资金,用于归还个人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债务,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资金用于归还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债务,并非用于个人挥霍,且犯罪嫌疑人事后并未潜逃,虽然虚构了事实,但是主观上仅有“占用”的意思,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明知自己经营亏损,身负高额债务、没有归还能力的前提下,虚构经营团购生意缺少资金,并许诺高额利润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出借”相关款项,后将这些钱款用于归还前期经营活动中所欠的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的偿还能力是否具备。本案中,叶某等人自身并无任何经济能力和偿还能力,其明知自己经营活动已经严重亏损,且身负高额债务,在偿还原有的债务尚且无力的情况下,又“借”新债,可谓是旧债未了又举新债,且承诺新债亦要支付所谓“团购利润”,利润率高达三至五成,这明显是不可能实现的虚假承诺。
  其二,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骗取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叶某等人使用的借贷理由不真实,他们虚构经营团购生意缺少资金、有高额利润等事实,隐瞒自己承担高额债务、经营亏损等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出借”相关款项,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行为。
  其三,行为人事后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本案犯罪嫌疑人叶某等人将所骗取借款用于归还经营活动所欠债务,且无任何偿还能力,并且事后其也没有作出任何要偿还的实际行动和努力,很明显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绝不仅仅是临时占用被害人的资金那么简单,而是长期排除被害人所有权的一种非法占有,当然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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