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当事人在明知供水管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雇人在废旧金属收旧点内将水管切割分解再次销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当事人当庭表示认罪伏法,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当事人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 :“李海池给周忠宝送了三根管子后,周忠宝和当事人均发现是新管子,怀疑是偷来的,并亲自到李海池家核实情况,李海池表态能够出具证明证明管子不是偷来的。”作为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收购废品的普通小老百姓,在他们心里能够意识到成色新,出具证明证实不是偷来的已经足够了,不能要求他像司法人员那样成熟的去考虑问题。
李海池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当着他们的面给胖子打电话让胖子开个证明,卡公司的公章,证明管子不是偷来的,胖子说公司处理的管子,证明可以开”。说明在当事人、周忠宝要求李海池出具证明后,李海池当着当事人的面打电话证明管子是公司处理的,而不是说证明只是做个样子,如果当事人要求出具假的证明,李海池何必又多此一举当面打电话要求出具证明呢?并且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要求其出具假的证明。李海池的供述不能证明当事人要求出具假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就知道证明是假的。
从公安机关对李海池、周忠宝、当事人所做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刻意的避重就轻,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讯问三人如何收购水管上,而对于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赃物的情况没有积极核实。比如:公安机关只在当事人和李海池的前一两份笔录对该情况予以讯问,其他笔录中没有体现;而对于周忠宝的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进行哪怕只有一次的有关周忠宝和当事人到李海池家核实水管,要求出具证明的讯问。只有在周忠宝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的辩解““因为胖子当时跟我说是水务公司需要处理的自来水管道,并且提供了那份证明,我以为是水务公司处理的管道,就进行了收购”。本案中,证据是周忠宝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难道不针对该证据对周忠宝进行有关情况的核实吗,显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积极予以核实。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从其所反映的事情经过,不足以证明其当事人主观上有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书证。
关于徐州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从该证据上我们看不出该证明是伪造的,另外,从该证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这是一份任何收旧经营人看到后都会认为有了公司认可,可以收购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就有收赃的故意,而恰恰是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最有利的书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生产型废旧金属收购业交易登记薄,上面对对涉案水管进行了相关登记,虽然公安机关因为该收购点没有如实登记出售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书证同时也能够证明周忠宝主观不知道为赃物,因为作为一名正常的 收旧经营人如果知道是赃物,不会对此进行登记。
三、从案发时的环境看。
被盗的水管当时堆放在三环北路高架桥附近,水管体积之大、质量之重也不是一般被盗物品能够比拟的,其他被告人王立华等人是使用吊车等作案工具进行盗窃的,而当事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就在北三环旁边。当事人在北三环高架桥工程工地附近明目张胆的收购用于施工的被盗的大型水管,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
四、从收购的价格看。当事人是按照市场价值每吨1350元的价格向李海池收购水管的,没有低于该水管废品收购的市场价值,更加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收购赃物的故意。
五、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
2015年6月19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徐鼓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5)32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是否明知所收购的球墨铸铁水管的来路是否合法,依法不批准逮捕。但在此之后,公安机关并没有补充确实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的新的充分证据。为此,该案目前仍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庭在量刑时则还应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有自首、坦白认罪、多次收购不在现场、最后一次收购未遂(数额为613369元)、愿意退赃交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
案发当晚,当事人是接到周忠宝的电话后主动到查获地点了解情况时,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不是像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所述“在我市鼓楼区华源物资回收厂将嫌疑人当事人抓获”当事人到派出所后就如实交代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立案、刑拘。当事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客观上不存在对他来讲阻碍其离开的不利因素,属于能逃走而不逃走,充分体现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当事人也能对相关情况作如实供述,因此其应构成自首。
2016年8月26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当事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