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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以共同参与犯罪数额定,还是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论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原任某医院信息科科长、院长助理,设备设施科科长、经管办主任。在职期间,多次收取徐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胡某某及其工作人员为该公司及时得到该医院货款而送予的财物。并利用其担任该医院信息科科长,掌握该医院医生药品使用量数据信息的职务便利,把部分回扣款分别分给相关开处方的医生,给予药房相关人员,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涉嫌受贿和非国家人员受贿。

二、律师辩护

申志刚律师接到委托后,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该案件大量的卷宗材料。对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对当事人张某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受贿数额存在异议。该案中应当以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还是应当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是指控此项罪名的焦点所在。为此申志刚律师查阅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申志刚律师认为该意见做合理的扩张解释即可适用于本案。另外,该意见指出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量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第二,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本案中,行贿人虽然将回扣款交给当事人一人,但是明确了要分给多人,包括药房和医生,按照潜规则的行业惯例明确了各方的分配比例。当事人严格按照比例分配,如若机械使用共同犯罪数额定罪量刑,就会导致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

申志刚律师还通过转款的时间发现,有部分款项的转账时间发生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确定前,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施行日期为2006629日,因此该日期前的受贿款不应列入量刑的数额之内。对于当事人受贿罪中的提成比例,申志刚律师认为,在无法查证回扣款确切的提成比例之时,应该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按照最低的5%计算。最后,申志刚律师发现当事人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并向法官发表辩护意见。

三、法院判决

2017)苏0322刑初字210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申志刚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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