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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传销涉嫌犯罪 取保候审不再羁押

简要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当事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投资名义,采取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高额年息为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余元。

律师辩护:

申志刚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不予批准后,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请不予批捕。

一、当事人在本案中系投案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持刑事传唤证到当事人家中时当事人并不在家,公安机关离开后,当事人知道此情况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在沟通时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当事人选择投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

二、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所在分公司充其量是总公司在县城设立营业部、办事处。总公司有固定的人员和场所,并且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总公司成立之初并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设立后,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才资不抵债,负责人对外融资。

总公司的决策人、负责人均被抓获,当事人等人只是按照上述负责人的决策指示实施行为,并没有擅自超出决策的范围,且大部分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都是通过当事人等职工完成的,所得款项也上总公司。

为此,本案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总公司,而非分公司。

三、本案中,当事人系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但是它又强调:“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对于具体案件,在必要时应分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身份,以保障罪刑相适应。

  本案被告人当事人作为总公司下设分公司的雇佣人员,是在总公司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和指挥下对外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不是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且未为该犯罪团伙规模的扩大及手段的增加发挥作用。所以,在单位犯罪中,与同案其他人的行为相比,当事人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四、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在整个违法融资活动中,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其也是种种宣传所迷惑,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集资,他是想帮助客户赚钱,自己也赚钱,是好心办坏事。其实在他名义下的投资者基本和他并不相识,投资款也没有打入他的帐户,他本人从来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过投资款,其主观恶性较小。

五、当事人目前家庭情况较为困难。

当事人家现有60多岁父母,父亲患心脏病多年,现刚刚进行完心脏手术;母女患有高血压。当事人还有一个6岁儿子及一个还在哺乳期的女儿,都需要当事人予以照顾。

六、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社会危害性小。

七、 当事人亲属愿意为其提供财保或人保。

201965日,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当事人不予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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