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8年11月某日的晚上,某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一起三车追尾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一岔路口与前方正停车接受检查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被撞前车又碰撞其前面的车辆。执勤民警将当事人控制并带至医院抽血,经物证鉴定,当事人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70mg/100ml血。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辩护:
申志刚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会见,认为本案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向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申志刚律师的辩护观点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血样提取不合法。
本案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抽取血样,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这属于一种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作出了如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行政强制法》要求在抽取血样的时候要有两名民警在场,那么本案中,通过我方后来递交的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证据显示,整个抽血的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和两名辅警在场。并且卷宗中辅警的笔录也能证明当时只有一名民警跟随抽血。
从我方递交的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的矛盾和疑点,让我方有理由相信另外一名民警当时是不在抽血现场的。
二、血样存储、送检不合法。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本案中,办案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的血样,应当立即放置在办案机关的冰柜冷藏区。公安机关在卷宗中附了物证保管室和血液存放设备的照片,说明公安机关是有条件来存放在执法过程中抽取的血样的,并且也应当尽快将血液存放于公安机关的冷藏区域,而不是按照个人喜好随意的由某些个人私下保管。
辩护人认为对于当事人血样是否合法的进行存储、送检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安机关,而不是当事人。但公安机关关于血样入库的视频资料无法调取的说明令人不能信服,血样进出血库的视频资料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也是保障整个血样提取、存储、送检过程没有其他因素干扰,客观体现血样合法检测的保障。公安机关在组建血库时就意识到该程序的重要性,办案单位也应该在每一个血样进出血库的当天或者短时间内将该视频截取保存到案卷当中。公安机关既然不能举证证明提取、存储按照规范程序进行,那么足以让我方怀疑当事人的血样没有入库,并受到了外界的干扰或者血样在检测时已经被污染。
三、 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
首先,该些证人都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天共同参与查处酒驾工作,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
其次,这些人员的前后两次笔录,大多数前后不符,矛盾点较多。
再者,这些辅警的前后两次笔录的时间间隔较长,长达三个月,反而第二份笔录的内容比第一份更加详实。试想,在案发时间不久所做的笔录中印象不清楚,反而三个月后的笔录更加清楚了,不符合常理。
最后,这些证人之间的证言也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当事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检测的血样是否受到了污染,现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存在诸多不能解释的合理怀疑和违背常理的情况,本案指控当事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