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当事人任江苏爱融资产管理公司沛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高利息为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口口相传及店面对外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37人存款金额500余万元。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认为本案在当事人最早的审查起诉中没有合并起诉,导致在原判刑期两年的服刑期间重新押回审理漏罪,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判处。庭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在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没有合并起诉,应对当事人酌定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清楚证明本案没有合并审理,被告人接受了两次审判。本案中,当事人在第一次侦查阶段、就供述了本次起诉的漏罪的事实,丰县检察机关该起诉不起诉,没有并案处理,丰县检察院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一次性查实判刑,刑罚显然可能会更轻,并罚可能更重。如后果均由被告人承受,当事人其不仅要承受数罪并罚带来的量刑上的结果,而且要承受因犯漏罪押回再审对其减刑上的影响,明显出现了对被告人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不能把不利的后果责任归于当事人。
假如是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始终未供述漏罪事实,或者在判决生效后供述漏罪事实,此时,应当是判决生效以后发现漏罪,当事人应承担其不如实供述,浪费司法资源形成对其不利后果的责任。
虽然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近500万元,但如果本案在丰县法院合并审理的话,虽然当事人的非吸的数额达700万余元,但是,综合本案考虑到当事人存在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最后对其的量刑也不应当超过三年。虽然,当事人在本案的涉案金额比丰县的非吸数额高,但是随着数额的增加,量刑增加的幅度也是也来越小的。不能把合并审理割裂开,单独看本案中的500余万元非吸数额。同时,丰县法院对当事人的判决也是过重的。
二、当事人在本案中系投案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持刑事传唤证到当事人家中时当事人并不在家,公安机关离开后,当事人知道此情况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在沟通时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当事人选择投案,完全是依赖其本人意志,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当事人是在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
三、本案中,当事人系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例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但是它又强调:“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对于具体案件,在必要时应分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身份,以保障罪刑相适应。
本案被告人当事人作为总公司下设丰沛县分公司的雇佣人员,是在总公司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和指挥下对外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不是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且未为该犯罪团伙规模的扩大及手段的增加发挥作用。所以,在单位犯罪中,与同案其他人的行为相比,当事人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当事人在本案中从投案到庭审均认罪认罚。
当事人到案后一直积极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也没有翻供,一直认罪认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五、当事人目前家庭情况较为困难。
当事人家现有60多岁父母,父亲患心脏病多年,现刚刚进行完心脏手术;母亲患有高血压。当事人还有一个8岁儿子及一个出生不久的女儿,妻子也患有疾病,都需要当事人予以照顾。
2022年9月23日,沛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2022)苏0322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来判处的两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在原来判决刑期上只增加了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