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当事人为经营粮食生意,向他人借高利息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后无法偿还,遂采取承诺支付高利息、收购粮食等方式对多人实施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1000余万元。
律师辩护:申律师接受委托阅卷会见后,认为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案件系民事纠纷,不应予以刑事追究。案件发回重审后,庭审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虽然辩护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护人认为:律师在场签字就仅仅是一个见证作用,目的在于证明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代表律师对具结书认定的罪名、量刑的认可,更不代表具结书对辩护律师存在约束力。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全案证据、事实、法律,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的制约和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在答记者问时说到: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辩护律师并不认可,此时辩护律师在场,更多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系自愿签署具结书的,当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具结书内容,并监督签署过程合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大法官也认为:要明确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不以辩护人作有罪辩护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以上均说明司法界已经达成共识,既然庭审要审查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发表独立辩护观点。
辩护人会见当事人后,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愿意认罪认罚,以下辩护意见仅代表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发表的独立辩护意见,不代表当事人本人不愿意认罪认罚。
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当中的第1、2、3、4、5、8、9、11、12、13、14起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当中的第6、7、10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对于其余11起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一、关于第1起
鹿沛先和当事人的私人关系较好,也是合作伙伴,当事人向私人借款,他提供担保,当事人赚的钱给他分成,一般给他30%的利润,即使向鹿沛先借钱也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鹿沛先最早的陈述是当事人向其借款没有利息,而在证据卷四补充侦查卷中又认可有利息约定,陈述也前后不一。
二、关于第2起
该起案件是当事人于13年3月向鹿启旭借款10万元,付了一次利息。而鹿启旭在笔录中陈述“我和鹿沛先一起经营粮食生意,当事人从12年开始就没付清过货款”。说明鹿启旭在13年3月份向当事人出借借款时是知道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的,当事人对鹿启旭不存在欺骗。
三、关于第3起
鹿启良借给当事人钱是因为鹿启旭的推荐,并且在当事人第一次向鹿启良借钱时,鹿启旭还提供了担保。鹿启良第二次之所以再借给当事人10万元,也是基于对当事人的信任以及对鹿启旭推荐人的信任,当事人之所以跑路是因为有债权人上门对当事人的家人及孩子实施威胁,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钱后就跑路。
四、关于第4起
本起当中,梁上民陈述当事人至今仍欠他167000多元。而当事人辩解最后还欠其6万多块钱,并非梁上民报警的数额,也不是原一审法院认定的8万余元。指控的该起合同诈骗也没有书证欠条书证予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
五、关于第5起
首先,当事人和张继春做粮食生意有六七年时间了,两人一直合作愉快。张继春后来愿意让当事人在他那赊欠粮食,就要承担有可能当事人资金断裂,不能及时还款的风险,这是正常的合作行为,并非合同诈骗。
其次,当事人供述欠其70余万元货款属实,但是大多数货是张继春主动送到16K明威饲料厂的,并不是当事人主动前去张继春处拉货。
再次,张继春提供的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六、关于第8起。
该起当中,当事人是向陈磊借款15万元,赵勇并非出借人,赵勇只是担保人,赵勇的笔录陈述的很清楚。赵勇连出借人都不是,何来骗?
七、关于第9起。
该起当中,李胜利是当事人的司机,李胜利陈述其中借款17万元借条上包括当事人欠李胜利的7万元运费,李胜利认可当事人尚欠李胜利37万元(包括运费7万元),已经还了20万,说明当事人在借款后是积极偿还的。并且李胜利在当事人离开家后,还到当事人家私自开走了当事人的半挂车,该车的价值和欠款数额相差不大,扣除车的价值后,当事人不欠李胜利借款。
八、关于第11起
当事人在13年之前向许允英的多次借款系民间借贷,那么再次之后的借贷行为也应当视为民间借贷,当事人是因为经营不善后家人受到威胁,才选择离开沛县,并非预谋诈骗后跑路。
九、关于第12起
首先,殷召君和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殷召君在补充侦查卷中供述“当时我和当事人合伙做粮食生意,我拿保证金,每吨小麦分给我20块的利润,最后算账,他应该给我15万的利润。”证明两人系合伙做粮食生意,殷召君应当对当时当事人的财务情况有所了解,殷召君借给当事人钱,是期望当事人能给其带来利润,同样殷召君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关于第13起
首先,饶敦亚陈述当事人是帮他卖两车粮食给徐伟了,已经还了8万元,还欠124000元,欠饶敦亚的是粮食款,并非借款,也不存在骗取粮食销售,而是代为销售。
其次,代为销售的原因是饶敦亚的粮食在泰安不好卖,让当事人找朋友帮忙卖的,卖的钱当事人还有一部分没有给清。该起行为明显不是合同诈骗,最多构成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不应当予以认定。
十一、关于第14起
首先,黄广忠陈述其开面粉厂,与当事人有生意上的交往,两人并非不熟悉,黄广忠能够了解当事人的个人经济情况。
其次,从时间上看,2012年12月25日,当事人向黄广忠借了5444447元小麦款,2013年1月19日,当事人又向黄广忠借了421827元的小麦款,上述借款时间,当事人均具有还款能力,并非虚假承诺。
再次,每次当事人向黄广忠借小麦款,均出具了借条,欠款不假,但并非合同诈骗,公诉机关也没有详细举证当事人的借款时有资金不足的事实。
最后,黄广忠的这两张欠条属实,但当事人没有抽条,期间当事人给黄广忠送过小麦,还欠其20万左右,与黄广忠的陈述也不一致。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
第一,当事人向上述合同向对方借款或赊欠的时候都有向他们出具借条或欠条,并有支付利息,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当事人没有要把欠的钱非法占有的意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行为人从一开始借钱或赊欠就抱有目的,一旦钱到手就将钱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一些高危、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完全没有要归还借款的意愿。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要把借款非法占有,被告人主观上是有还款的意愿,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法完全还清所有借款。
第二,当事人和合同向对方很多都是熟人,或者是朋友介绍过来的,相互熟识,当事人没有必要也无法欺骗这些人,当事人经营的粮食店铺之前都一直在营业,当事人一举一动这些人都看的一清二楚,这些人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他们也是存在侥幸心理,一方面想多从当事人身上拿走利息,一方面又担心当事人生意不好不能还钱的风险,这种风险出借人是明知的。
第三,从始至终,当事人没有否认自己的欠款金额和欠款人,自己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且也给利息;第四,当事人一家人离开家,并不是潜逃,而是为了躲避对孩子的伤害。在当事人不能及时还钱的时候,多名债主上家讨债,并威胁当事人如果不还钱,就伤害其家里的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带着家人外出躲避。
本案,一审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十六年,2022年12月12日,沛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2刑初6号判决书判处当事人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为当事人争取了轻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