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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有误 法院采纳律师辩护观点依法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当事人利用担任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院长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务合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2005年至2014年,当事人与人民医院相关医生预谋,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多家医药公司在医院进行药品推销活动,收受回扣400万余元。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当事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性准确,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38 余万元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伍某行贿166372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应为136021.68(1688647+1031786.6=2720433.6*5%=136021.68)元。关于指控当事人受贿8.2万元,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案中,当事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应当以其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还是应当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是指控此项罪名的焦点所在。
为此,辩护人查阅了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认为: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对于该意见,辩护人认为必须首先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该意见的适用效力问题,即能否直接适用于个案;二是关于共同受贿案件的研究意见能否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某一争议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属于对请示单位的批复,虽不具有与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指导意见同等的效力,但该类研究意见解读具有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特点,并能对争议问题给出较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便于实务部门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被广泛参照适用。关于第二个问题,《意见》虽仅对共同“受贿”案件受贿数额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该研究意见的基本精神和法理依据并不受受贿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影响,《意见》中“受贿”完全可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即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中关于受贿数额的问题也可以参照该《意见》精神加以适用。
意见认为,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则上应当依照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同时指出,关于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量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个条件:第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第二,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对于本案,孙某等行贿人虽然将将回扣款交给当事人一人,但行贿人明确是送给多人,还包括药房和医生,并按照潜规则的行业惯例明确了各方的分配比例。同时,当事人也是严格按照这些比例分配回扣款的。因为,在卫生系统,医生和药房的按照不同药品提取回扣款的比例是公开的秘密,如果当事人不能严格按照约定俗成的比例分配回扣款,那么就不会有药房、医生在使用该药品上提供便利。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在收取回扣款后自己自由支配,擅自处分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全部行贿款的故意,而是严格按照各自的比例分配回扣款,这也是行贿人要求按照比例转交药房和医生的。当事人对受贿总额是清楚的,但却不是得钱最多的一方。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通过其银行账号收受了438余万元的款项,但是真正到其手里的也就是40余万元。如果机械的适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就会导致量刑畸重,导致严重罪刑不相适应时,而对当事人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则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更能体现出公平公正。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受贿1663720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那么刑法修正案六的颁布施行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为此,对于卷宗中显示的从南京打进当事人农业银行账户的2006年1月4日的16000元、2006年4月13日的10000元、2006年5月1日的10000元、2006年5月30日的9300元,合计45300元,不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的范围之内。
检察机关对南京文德公司的伍某进行了调查,伍某并没有承认其向当事人打过回扣款及安排他人向当事人打过回扣款。其公司员工对潘凤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员工袁方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从南京打给当事人款项的性质是什么。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无法显示款项的性质。那么,该项指控中,在只有被告人当事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不予认定。

(三)关于当事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提成比例及受贿数额。
通过本案中当事人的供述及相关行贿人员的供述可以看出,当事人自己分得回扣款的比例有高也有低,因为不同的药品有不同的提成比例,高的可达10%,低的为5%到6%。公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当事人收到的款项,不能证明其是按照具体什么比例分得回扣款。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事人实际分得的回扣款应按照5%的比例计算,扣除公诉机关指控伍某向行贿的1663720元后,按照5%计算的结果为136021.68元。

二、关于受贿罪。

(一) 当事人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不可否认当事人是收受了他人价值8.2万元的财物,但是其并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事人通知各行贿人招投标及支付款项均是按照沛县人民医院的规章制度予以办理及审核,甚至在收受了胡洪彬的钱物后反而增加了医院的利益,削弱了胡洪彬佰川公司的利益。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钱物,但不能证明当事人因收受这些钱财而为他人及公司谋取了利益,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是为了事后得到“好处”才这么做的,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可见公诉机关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当事人收受购物卡不应认定为犯罪。
从当事人收受财物的时间、方式、价值大小等各种情况看,均发生在春节、中秋节期间;都是购物卡,购物卡的价值也有一定的限度,单笔数额不是很大,也符合沛县当地的礼仪习俗,基本没有超出红包礼金的范畴,行贿方是希望平时多关照,目的是为了融洽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礼节性的表示。因此,本案送礼方的目的都是为了联络感情,协调关系,不是直接有求于当事人。况且,双方在主观上没有为谋求某种利益而达成共识,当事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不正之风,应按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关于当事人收受胡某及刘某送给其女儿的结婚礼金。辩护人认为胡洪彬生活在徐州市区,市区经济条件相比沛县较好,作为公司的老板向当事人交纳5000元礼金并非过高。同时胡和刘均有两个孩子还没有结婚,人情礼节、有来有往,日后两人的孩子结婚时,当事人同样也会交纳礼金,所以,该部分属于正常的人情礼节。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受贿8.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四)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受贿8.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那么法庭还应考虑当事人在本项指控中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从卷宗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线索时又积极主动供述了其涉嫌受贿的情况,该供述时间均在其他行贿人的笔录形成的时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当事人两项罪名的指控没有完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部分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予以认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指控受贿罪中,当事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此,恳请法院对当事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36021.68元予以定罪量刑。

2017年11月5日,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刑初字210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申志刚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对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进行了纠正,扣除了依法不成立的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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