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当事人涉嫌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串通投标、容留他人吸毒等多项罪名。
律师辩护:申志刚律师通过会见、阅卷和公诉机关沟通及法庭辩护,成功打掉敲诈勒索罪和串通投标罪,并在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对部分寻衅滋事案件不予认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2、3、4、5、6起不是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当中的第1起不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只是普通违法行为,指控当事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到达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2起。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无偿强占公私财物并据为己有。该起案件的事实是刘德固以程向清的名义起诉金贸公司解除合同,胜诉,请当事人帮忙向金贸公司要钱。当事人向刘德固提出把合同出售给他,转让价格伍万元,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该起案件当中,涉案房屋是抵案外人张庆明的工程款,张庆明的业务员孟凯又将房屋抵押给程向清借款,后刘德固替孟凯还了程向清的钱,取得了房票。刘德固是有权利主张房屋的权利的,当然其也可以处分转让该房屋。最关键的是当事人和刘德固之间达成的是真实转让房产意思表示,虽然没有给钱,但是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效力。刘德固也是认可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的,至于转让费,刘德固完全可以继续向当事人索要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视为当事人强拿硬要。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3起。
该起案件当中,当事人只是接受周某的请求,替李某找来同他一起合伙的三个合伙人算账,达成还款协议。在履行账务期间,当事人并没有明示或默认、默许周某扣车及多次到许德华家滋扰、辱骂。当事人也不知道在其出面调解算账后周某的具体滋扰、辱骂行为,其只是在几个合伙人算账时在场而已。不能认定当事人在该起案件中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4起。
该起案件当中,事出有因,开发商一房多卖,王进黉是有房票在手的,并非想无理霸占房屋,王进黉找到当事人帮忙把装修的人赶走,当事人也并没有安排焦宁宁和鹿明先去打砸,毁坏财物是在当事人的意志之外,不应当认定当事人系寻衅滋事。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5起。
该起案件当中,当事人只有一次去卢胜建处幺唤,并没有谩骂,次日邱磊带人再去谩骂并不是当事人的授意,当事人也毫不知情,后来当事人的妻子也把欠卢胜建的钱还清了。该起案件就是一起普通的违法治安案件,应当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侮辱案由对当事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中的第6起。
该起案件当中,是田某提议去找朱洪志要几件家具放到蔡庄,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当事人在朱洪志开发华夏小区时也确实帮朱洪志协调过事情,当事人并没有对朱洪志实施恐吓、殴打等行为,当事人和朱洪志也是熟识的朋友关系,再加上家具是朱洪志主动送到当事人处的,不应当认定是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当中的第1起。
该起案件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不应再作为聚众斗殴案件予以认定。卷宗28卷第5页鹿湾打架报警记录平台截图显示是当事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龙球往南500米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处理的结果是双方自愿调解,作为简易治安案件查处。该起案件并非逞强斗狠,预谋打架,而是在当事人的弟弟被人殴打后,当事人为了帮助自己的弟弟,在打电话报警后又到现场才发生的打架,双方已经当场调解,也没有造成重大伤害,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也远远达不到聚众斗殴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因当追诉。
同时,既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作为简易治安案件处理,就不应该作为犯罪予以追诉。因为这样无正当理由的重复追诉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权威,另外一方面,这种做法将当时办案人员置于不利地位,该立刑事案件追究的却作为简易治安案件处理,这样的话,办案人员就有徇私枉法之嫌。为此,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不应当评价为犯罪,更不是聚众斗殴。
七、当事人在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获利不大。
在寻衅滋事第一起当中,索要上房费都是代维连谈的,35号楼4号房也不是当事人授意出售的,相反,当事人多次告诉代维连,房屋不要出售,当事人也仅有拿到八万左右的上房费,获利不多。
八、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该起非法拘禁的案发是因被害人孙海龙以不雅视频敲诈勒索刘宏引起的,被害人构成犯罪,有严重的过错,应当酌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九、在非法拘禁案中,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孙海龙被非法拘禁时间是从上午10时许至下午6时许,时间不长,不到十个小时。同时,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实施捆绑和殴打行为。本案在由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之前,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十、当事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在强迫交易案件中,首先,当事人没有实施恐吓、威胁等行为,是吊车机主自身害怕当事人的社会影响力而同意其参与经营。其次,当事人入驻港口后,是和各位机主共同盈利,各位机主也因为当事人的入驻,获得了利益,当事人并没有独自分享利益。再次,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恶劣的社会影响及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的后果,相反被害人反而是盈利的。最后,公诉机关指控获利300余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办案机关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获利情况进行审计鉴定,不能认定本案中获利300余万元。为此,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在本案的行为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应该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十一、当事人本案中系坦白,从侦查阶段到现在开庭一直认罪认罚。
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当事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一直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十二、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当事人举报他人的案件有十多件,分别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三起,寻衅滋事多起,引诱容留他人吸毒、强奸、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案件。现在,相关人员也已经被沛县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最终法院对其判决应当在十年以上,而在当事人举报之前,涉案人员没有到案,公安机关也不掌握其相关线索。当事人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
2021年8月12日,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刑初5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当事人五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