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建议:当事人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总共私自外出51次,建议法院对当事人撤销缓刑。
律师代理:申志刚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并向法院送达律师意见,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当事人不予撤销缓刑。
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期从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我国旧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在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社区矫正法》和新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均是在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参照以上规定,本案中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适用法律。
二、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当事人取下了手环、手机,没有请假外出多次,但是事出有因。当事人现在是五家公司的股东,一家公司的董事长,其同时管理着六家公司。当事人外出的原因大多数是打理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突发事件等,比如工业园区失火,还有就是回湖南老家给母亲看病。
与此同时,当事人也按照规定参加了社区矫正要求的公益劳动、思想汇报和培训学习、线上学习。
三、 当事人不假外出是龙华区司法局的过错造成的。
当事人之所以未假外出,是因为司法局工作人员没有详细的向其介绍清楚在缓刑期间请假外出的具体规章制度,以致于当事人理解为只有奔丧和外出看病才能批准请假。同时,也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片面理解造成的。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也能体现出龙华区司法局对于正当工作、学习、生活外出请假制度的苛刻要求和不人性化,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5月18日司法工作人员陈某的谈话笔录第3页倒数第8行,“问:他有没有问什么情况能请假?答:我们有给他说紧急情况可以请假,生老病死、就医等紧急情况”,该工作人员的笔录清楚的证明了只有在生老病死、就医等紧急情况下才可以请假,那么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就是因为工作、生活等其他原因是不允许外出的,请假也不会批。而该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是片面的、不合法的,以致于其告知当事人的关于请假外出的情形也是不合法的。龙华区司法局对于当事人未假外出是有过错和责任的。
龙华区司法局向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函建议对当事人撤销缓刑,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前来铜山区人民法院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辩及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但是龙华区司法局对于该正当理由都置之不理,不准许当事人请假外出。可见,其请假制度有多么苛刻。在这种苛刻的、不近人情的请假制度下,当事人又怎么能正常打理远在异地的公司生意呢?就是诸多该批假不批假的情况出现,才迫使当事人没有请假作弊赴异地处理工作的事情和家庭的事情,但其主观并没有与司法机关对抗的故意,司法工作人员陈某的笔录也能证明当事人平时态度中规中矩。
四、 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
2021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出具的(2021)深龙华矫撤缓建字第5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中,撤销缓刑依据的是《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龙华区司法局引用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表述错误,该第四十六条没有第五款,只有第一款第(五)项。
旧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定: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3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新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后两个实施办法对撤销缓刑规定不同的情形是新的实施办法第二项中增加了“无正当理由”,第四项中的受到警告三次改为了两次,这也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一样的。
根据以上五项内容逐一分析如下:
1、 当事人的行为是明显不符合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的,尤其是第四项,当事人没有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给予的任何警告;
2、 新的实施办法第二项增加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每月都是按时到矫正机构进行报到,汇报思想工作,并没有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第二项中的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规定更不能适用当事人。因为当事人虽然不假外出,但是其从没有和矫正机构失联,更没有超过一个月。当然该第二项并不是龙华区司法局引用的法律依据,律师的意见认为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第五项的情形,也当然不属于第二项的情形。
3、 上述龙华区司法局引用法律依据错误,如果龙华区司法局本想引用的是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的话,那么该规定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龙华区司法局应当注明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规定的全称和具体条文,以及举证证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该第五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与龙华区司法局列明的当事人的具体违反规定的行为无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有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
《社区矫正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申志刚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可以予以训诫和警告,而不是撤销缓刑。龙华区司法局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训诫和警告的情况下,就直接建议撤销缓刑,显然是变相否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这与立法的初衷和精神是相违背的。
五、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证明目的。
1、 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的企业登记信息六页,证明当事人是五家公司的股东,一家公司的董事长,在六家公司任职,这些公司分布在当事人社区矫正机构之外的地方,因为公司工作需要,当事人需要经常外出打理公司事宜。
2、 冷水江市铎山镇石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当事人母亲谢春香的病历材料共计十九页,证明当事人的母亲谢春香患有多重疾病,分别在湖南冷水江、涟源、长沙等地方住院治疗,当事人需要外出给母治病予以照顾。
3、 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共计二十五页,证明当事人及其公司承租了不同地方的厂房,需要当事人外出至这些地方处理公司事务及突发事件。
六、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不予撤销缓刑的类案裁定。
代理律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裁判均与本案相类似,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有裁判认定在被执行人受到警告后又多次不假外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更加达不到“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虽然有不假外出的行为,但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有多家公司需要打理,加上龙湖区司法局苛刻的请假制度,才造成了当事人铤而走险,不假外出。但这种情形和主观上故意逃避监管、社区矫正,对抗司法机关,故意脱离监管等情况有所不同,也应当有所区别,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险性。同时,龙华区司法局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的向当事人介绍请假制度,甚至歪曲了请假的理由,对当事人的不假外出也是有责任的、有过错的。
当事人虽在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去外地,其行为违反了外出规定,但确系因正常工作需要而经常性跨省、市活动,且社区矫正期间当事人从未受到过训诫、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从当事人的违规原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看,当事人的行为远远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当事人目前的家庭情况也十分困难,当事人现在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母亲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肺科3病房8床住院治疗,当事人也不能前去尽孝照顾。现在距离当事人缓刑期届满已经不到一个月了,除了不假外出,之前当事人没有任何不服从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法庭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认错悔罪、引以为戒、重新回馈社会的机会!
恳请法庭考虑以上律师意见,裁定不予撤销当事人的缓刑。
附类案裁定书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2021年6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21刑更42号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不予撤销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