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文件”的规定由来已久,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对适用“证明文件”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等等。
究竟何为“证明文件”,其范围如何界定?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文件”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认识不一。长期以来,出示证明文件一般有三种方式:(1)出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证明信;(2)出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介绍信;(3)出示工作证件,开具法律文书。这就容易产生执法、司法行为不规范、不统一问题。
但是,尽管没有对何为证明文件作出明确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等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形,有的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对应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规则》第193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对应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出示证明文件的要求,《规定》第205条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而《规则》仍然规定,“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可见,尽管有关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统一,但是在很多情形下,已经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细化为工作证件和相应的传唤证、勘查证或者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如此规定,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执法、司法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
基于此,笔者认为,“证明文件”在立法用语中属于不明确的概念,有必要具体明确规定为“工作证件和相应法律文书”,这更有利于执法、司法行为的规范统一,也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