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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文件可直接明确为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文件的规定由来已久,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对适用证明文件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等等。
  究竟何为证明文件,其范围如何界定?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文件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认识不一。长期以来,出示证明文件一般有三种方式:(1)出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证明信;(2)出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介绍信;(3)出示工作证件,开具法律文书。这就容易产生执法、司法行为不规范、不统一问题。
  但是,尽管没有对何为证明文件作出明确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规定》)等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刑事诉讼法中要求提供证明文件的情形,有的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对应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规则》第193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对应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出示证明文件的要求,《规定》第205条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而《规则》仍然规定,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可见,尽管有关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统一,但是在很多情形下,已经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细化为工作证件和相应的传唤证、勘查证或者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如此规定,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执法、司法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
  基于此,笔者认为,证明文件在立法用语中属于不明确的概念,有必要具体明确规定为工作证件和相应法律文书,这更有利于执法、司法行为的规范统一,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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