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1、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罪责已经查清;
5、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彻底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6、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做到从重、从宽处罚的情节均已查清,并且排除从宽处罚的可能性。
(二)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存在疑问,无法查清的;
3、依据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4、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存在欠缺或瑕疵的。
公诉机关的举证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为被告人辩护时应提出控方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三)刑事诉讼证据法定种类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属上述法定证据种类的,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或证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对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质证
1、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控方未经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有其他瑕疵的。
(五)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质证
1、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5)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2、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控方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
(5)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质证
1、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控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4)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七)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应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应具有法定资质,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0、鉴定意见违反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其他情形。
(八)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质证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勘验、检查未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勘验、检查人员不具有勘验检查的主体资格,或勘验、检查人员少于二人;
(2)勘验、检查时无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
(3)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不是当场制作,不是原始记录;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是复印件,且未附有原始记录;
(4)勘验检查人员或见证人未核对笔录并签名或盖章;修改部分未经过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确认。
2、勘验检查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未准确记录了提起勘查的事由、勘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
(2)未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方法和过程;
(3)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的特征与实物不吻合;
(4)笔录的内容不完整,有遗漏;对死者衣服的裂口、尸体的皮肤表面、内脏器官、肌肉组织、创口大小和形态等未进行了细致的解剖、检验;
(5)文字记载与绘图、录像、照片不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不科学、不规范;
(6)文字、数字表述不确切。
3、勘验、检查对象不真实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现场、物品、痕迹等已被破坏或伪造,不是原始现场;
(2)人身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存在伪装或变化;
(3)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创口、伤情未进行比对;
(4)多次或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存在矛盾,且未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
(5)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笔录有无篡改或伪造;
(6)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对勘验检查的情况严格保密。
(九)对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
1、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十)对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质证
1、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视听资料不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无法证明;
(2)视听资料是复制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
(3)视听资料制作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视听资料未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视听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存在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视听资料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十一)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质证
1、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电子数据内容存在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2)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3)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4)电子数据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控方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罪轻辩护
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应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即提出被告人存在的各种从轻、减轻情节,为被告从争取从轻或减轻量刑乃至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