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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

 近年来,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渐呈多发态势。以上海为例,自2012年至2014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受理的骗取贷款案件数量分别为3件、13件和27件,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亦是连年攀升,2014年的犯罪金额更是高达47亿余元,比2013年的3.8亿余元增长了10余倍。司法部门在处理骗取贷款案件时遇到了不少问题,骗取他人提供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即是其中之一。

  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规定都确定了银行贷款以提供担保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的规则。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贷款申请时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通常会先骗取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进而取得银行信任,获取银行贷款。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他人提供担保后又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会出现此罪还是彼罪的争议,即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存在争议。而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

  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对此均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是担保人受行为人欺骗所致,合同应无效,因此实际被害人是银行,行为人构成犯罪。相反观点却认为,从合同效力分析角度入手,担保合同真实有效,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将案件作为行为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予以处理。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最终损失方是银行还是担保人来确定行为的性质。还有观点则认为,在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虽然银行没有损失,但给担保人造成了损失,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上述观点尽管结论不同,但都是以民事责任或民事合同的效力来倒推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刑法和民法在立法价值和功能上都独具特性,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引诱担保人提供担保或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时,才可以确定合同无效。反之,不能根据民事关系来认定刑事责任。

  要解决上述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必须从民事关系的藩篱中脱离出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定性。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获取银行贷款,客观上通过欺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事实上其钱款也是从银行而非担保人处获得,从主客观一致的角度来看,其行为性质是骗取贷款的行为。至于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不能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即使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也只不过是银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了损失或是转移了损失,而非没有损失。事实上,当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经遭到破坏。更何况,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或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银行贷款,也是超出行为人预料范围之外的,不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刑事评价。

  总之,刑法上的损失与民法上的实际损失并非总是一致,如果唯最终损失论而不区分救济途径,则可能使定罪与否以及罪数、犯罪完成形态等完全取决于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的行为,而非依据行为人自身的行为认定。这将导致定罪的不确定和定罪标准的混乱,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他人担保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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