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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涉嫌抢劫案无罪辩护词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龙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申志刚作为被告人李龙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本案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发破案经过主要内容为:一不报姓名的男青年举报李龙参与抢劫(没有笔录);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因抢劫罪被法院分别判刑;李龙没有供述自己实施抢劫,这些并不能证实李龙指使他人实施了抢劫。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三人实施了抢劫,得到了法律的制裁,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实是李龙指使抢劫,即使是法院查明的情况,在李龙未到庭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亦不能确定李龙有罪。李龙的户籍证明中没有关于李龙前科劣迹的证明,说明李龙李龙平时表现良好。
二、关于证人李成富的证言。 
    李成富的证言是客观的陈述了其家从买棺材到知道被害人被抢劫后的情况。李成富的证言(证据卷第93页)恰恰印证了李龙的辩解、被害人花纯夫、花纯彦、陈跃章的陈述。首先,李成富陈述李龙是先骑着摩托车回家的(说明陈宜兴说是看见李龙跟着拉棺材的拖拉机回来的是虚假供述),再次,李成富陈述当时帮忙卸棺材的人很多,大家都知道拖拉机回去必走那条实施抢劫的路,而且大家都知道给了卖棺材的人钱了。另外李成富还陈述留卖棺材的人在家吃饭了,并且给了270元钱,并没有同被害人发生争执。
三、关于被害人花纯彦、花纯夫等人的陈述。  
    花纯夫笔录(证据卷88页)中陈述他们从李龙家出来时,李龙对他说:你们拾几个石旦在车上,如有人拦车就揍他们,恰恰说明在当时那个年代拦路抢劫的事情常常发生,李龙是担心两人路上被人抢劫,而做了善意的提醒。如果李龙已经安排好抢劫,却再叮嘱被害人拿石头自卫,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花纯彦的笔录中陈述当时在选棺材时就定下来价格是270元,(证据卷第90页)就说明不存在李龙后来因为价格吵架的原因(证明陈宜兴、陈辉明说谎)。陈述中“那个买棺材的小青年已经在等我们”以及“开摩托车的那个年龄小的是上午开摩托车先回家的,年龄大的那个买棺材的人是坐我的拉棺材车回去的。”说明李龙是先骑着摩托车回家的(说明陈宜兴供述其看见李龙坐在拉棺材的车上是假话)。陈述中说留下两被害人吃饭,并每人发了一盒烟,李龙还让其住下,说明并没有因为买棺材价钱的问题发生争执,李龙没有作案的动机。
四、关于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刑同案犯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等人的供述。  
1、  关于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和辩解,李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有三份,这三份笔录中,李龙均没有供述自己指使他人实施了抢劫,只是李龙自己对本案的辩解。并且,李龙在2011年8月29日17时40分在沈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于当天对其进行羁押。既然李龙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那么在抓获李龙时就应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而公安机关在2011年9月3日才向其宣布拘留,就是在李龙被羁押后的第五天才宣布刑事拘留。李龙的讯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其“如果有人指认是你指使授意抢钱的,你怎么解释?”李龙回答:“我认罪。”首先该问题的提问方式不妥,有诱供的嫌疑。另外,经过会见知道,李龙是想到如果三人都指认自己,自己不可能翻案的情况下才认罪,是李龙违心的供述。
2、关于陈宜兴的供述。 
    1994年8月27日这一天,公安机关对陈宜兴进行了三次讯问,时间分别为2时30分至7时35分、16时25分至18时15分、19时15分至次日13时20分,第一次讯问时间持续了5小时,而且是从凌晨开始,最后一次讯问的时间整整持续了18小时。另外,第二次讯问和第三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为1小时,并且也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
陈宜兴笔录(证据卷第35页)中供述“我们吃过晚饭约8、9点钟,俺三个人空手在岳山南边的小路上见到有一个开手扶拖拉机,拉着一口棺材,李龙站在车上,我们三个人就各自回家了”与陈宜兴在补充侦查卷第5页中说没有踩点是矛盾的,并且被害人、李成富、李龙的笔录均证实李龙是开着摩托车回家的,并没有站在拉棺材的手扶拖拉机上。同样,陈宜兴的另外一份笔录(证据卷第41页)中的供述也是一样的。另外陈宜兴的笔录中时而供述是其和季绍青、季兆鹏三人实施抢劫的,时而供述是和陈辉明、陈海洋实施抢劫的,其笔录不足以采信。
3、关于陈辉明的供述。
陈辉明笔录(证据卷第63页)中供述“李龙讲他外爷爷死了,买口棺材讲好是280元,后来又讲是270元,对方不同意再让了,很气人”,而被害人陈述中是当时在选棺材时就讲好价钱是270元,根本不存在讨价还价的情况。
2011年9月5日12时许和2011年10月26日,李龙弟弟李虎对陈辉明进行了两次电话录音,在该两端录音中陈辉明承认李龙没有指使他实施抢劫,当时其投案自首是照着陈宜兴的笔录内容供述的,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完全不一样。
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有效的,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录音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即表明录音的来源为不合法,而非未经对方同意即为来源不合法。
    结合本案,陈辉明与被告人家属的通话录音虽是被告人方为收集证据而私自录制的,但在录音过程中,并未对陈辉明进行威胁、引诱,既未侵害陈辉明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同时,该录音未经过任何加工、剪辑,内容真实。因此,该录音证据来源合法。
    五、陈宜兴、陈淮海、陈海洋三人的笔录中对李龙指使抢劫的原因、约集的时间、地点、看到被害人的情况及事后分赃等事实的供述自相矛盾,疑点很多,即使是同一人的前后几次供述都不一致。这足以证实三人对李龙指使抢劫的供述是虚构的,李龙并未指使实施抢劫。具体矛盾之处如下:
1、陈宜兴笔录中从未提到李龙因买棺材的事情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吵闹,而陈辉明的笔录中一直提到李龙是因讨价还价问题生气而指使实施抢劫的,但被害人花纯彦是在李龙家吃过饭后才拿到了李龙家交来的270元卖棺材的钱,也就是在此时才可能发生争执,但此时陈宜兴三人应该已经到现场埋伏或去现场的路上,被害人也就是在此时即将要离开,李龙不可能先知先觉的提前预料到发生争执而安排抢劫。
2、陈辉明在笔录中提到陈海洋当时也正端着碗吃饭听李龙安排抢劫的事,而陈海洋却一直供述是:听陈宜兴说是李龙找的陈宜兴,让陈宜兴找两个人把钱给短下来。
3、陈宜兴的笔录中供述:李龙对淮海和海洋安排过抢劫的事情了。但海洋从未讲过李龙对他说过抢劫的事情。
4、分赃的事实,三人供述不一致,一人一种说法。陈宜兴供述:钱是和李龙四人分的。陈辉明供述:钱是事后交给李龙的,三人一分没有分到。陈海洋供述:钱是他们三人一起分的,没有李龙。
5、陈宜兴几次供述中交代的李龙找他安排抢劫的地点不一致。地点分别有陈宜兴家、庄西地里、责任田里、李龙叔的猪圈处。
6、事后李龙请客喝酒吃饭,只有陈辉明一人供述,陈宜兴和陈海洋均没有提到。
7、抢劫前的踩点三人供述不一。陈宜兴在笔录中提到其和淮海、海洋曾两次到岳山旁边的路上。第一次是踩点,第二次是埋伏实施抢劫。但是陈淮海和陈海洋均没有提到抢劫前到现场踩点的情况。
8、三人是如何约集在一起商议的供述不一。陈宜兴说是他和淮海在他家门口玩,碰到李龙来借凳子时李龙告诉他抢劫的事情,后陈宜兴又分别去了海洋和淮海家喊他们。陈辉明说:当天晚上我和陈宜兴在海洋家门口玩,李龙喊陈宜兴,我也来到他跟前。陈海洋说:陈宜兴和陈淮海到我家找的我。
9、1995年2月27日铜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出庭笔录第2页和第3页中分别有对陈辉明和陈宜兴的讯问,问其是谁喊的陈辉明和陈海洋,陈辉明回答是陈宜兴,陈宜兴回答是李龙。
(附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笔录中的矛盾之处对照表)
六、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笔录中有多处有违常理。
1、被害人花存彦陈述:中午十点钟去买棺材的,商量价格是270元,吃完饭李龙家又每人给我们一盒香烟,临走时李龙还留我们住下,我们没有住下,没有看到李龙参与抢劫,李龙是先开摩托车回家的,其舅舅是跟拖拉机回家的。而陈淮海的笔录中陈述:卖棺材的人没有给李成付让钱,李龙很生气。(试想如果因为讨价还价闹得不愉快,为什么还给花纯彦、花纯福每人一包香烟,如果李龙要指使抢劫,为什么还要留人住下。并且被害人也没有提到因为讨价发生争执。)
2、陈宜兴曾在笔录中多次提到:晚上八九点钟我们三人在岳山南边的小路上看到拖拉机拉着棺材,李龙站在车上。而花纯彦在笔录中陈述:李龙是先开摩托车回家的,其舅舅是跟拖拉机回家的。(试想如果不是陈宜兴讲假话,他又怎么可能看到已经骑摩托车回家的李龙跟着拉棺材的拖拉机回家呢?并且有多人证实李龙确实是骑摩托车先回家的。)
3、陈辉明在笔录中供述:抢劫后,海洋把钱交给李龙了,各自回家,没有分钱。(试想三人冒着巨大的风险采用暴力实施抢劫却在事后不分赃,将抢来的钱一分不少的交给李龙,符合常理吗?)
4、陈宜兴在笔录中陈述: 当天中午李龙主动找到我对我说棺材晚上送来,找两个人给截了。(试想如果此时李龙已经买好棺材回到家了,那应该是傍晚了,不可能是中午;如果此时李龙还没有买来棺材,那么他应该还在邳州或者是还没有到邳州,怎么可能向陈宜兴安排抢劫呢,因为此时棺材买得到还是买不到都不确定,怎么能安排抢劫呢?)
    陈宜兴、陈辉明和陈海洋三人多次供述中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并且陈辉明和陈海洋的笔录都是均为传来证据。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均害怕对公安机关作出前后不一的供述再受到公安机关的追究,并且陈宜兴的笔录中有多次翻供,他们供述不足以证实李龙指使他们实施抢劫,而且笔录有多处虚假供述,不足以采信。
七、李龙逃跑至东北并非是因为自己实施了教唆抢劫的行为而害怕被追究。经过走访相关的村民了解到,李龙在1992年前后因为赌博打麻将先后两次被吴桥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李龙在第一次被抓进派出所的时候,被派出所里的人殴打致伤,后卧床养病两个月。在第二次被抓至派出所的时候,李龙害怕自己再像上次一样被打,就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不注意的时候逃跑了,后来就跑去了东北生活。李龙逃跑后听说陈宜兴、陈淮海、陈海洋三人一致咬定是他指使抢劫的,并且想到逃跑时派出所的人曾经开枪,就一直未敢回家说明情况,直至被警方抓获。
    综合以上几点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龙没有指使、教唆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实施抢劫。本案中陈宜兴、陈辉明、陈海洋三人的笔录出现多次翻供、矛盾及不符合常理的供述,明显虚假,这些都足以说明三人的笔录是不足采信的。另外被告人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证实三人的供述疑点重重。本案中,陈海洋的笔录和补充侦查卷中陈辉明的笔录均证实他们两人是被陈宜兴告知是李龙指使抢劫的,被告人李龙从未供述自己指使实施了抢劫,所以本案中的证据只有陈宜兴一人的笔录供述李龙指使实施抢劫,而陈宜兴的笔录又是矛盾不穷、漏洞百出。《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
  因此,证明被告人李龙无罪的证据确凿充分,而且有众多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能够被进一步调查落实,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有效证据则根本没有,为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龙无罪!


                                  李龙辩护人:申志刚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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