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灵某丈夫的委托,指派申志刚担任灵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与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灵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 虽然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信用卡诈骗不持异议,均予以认罪,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灵某于2013年12月31日实施信用卡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书证能够清楚的证实灵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为了证实灵某如何得到诈骗的违法所得,调取了灵某使用的户主为吴林娟的建行帐户(帐号为:6227001631040197927,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收入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13年11月24日通过ATM机存入两笔款项,分别为8656.72元和3880.6元。这两笔款项的记录和灵某的供述相差不大,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李荣忠被诈骗一案,银行记录反映的时间和数额不足以认定灵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李荣忠陈述其在2013年12月31日被诈骗26444.43元,但2013年12月31日银行记录显示通过ATM机存款3582.09元,其后2014年1月13日通过ATM机存款497.51元,与李荣忠陈述的被诈骗数额严重不符。诈骗款项打入中介提钱人提供的帐户后,提钱人一般会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取现金,防止帐户被银行冻结,同时为了自己的“声誉”,也会尽快将提出的钱在扣掉手续费后打给实施诈骗的人,但第二起案件中的银行记录不能与该起案件中的诈骗数额一一对应。公安机关在讯问灵某时也没有像徐州地区的那两起案件一样有针对性的讯问存款数额,因为数额相差较大,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回避,没有体现在笔录当中。
现在互联网上的钓鱼网站很多,群发诈骗短信的犯罪行为也随处可见,像灵某这样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大有人在,不排除李荣忠受骗是他人所为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这种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灵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的灵某的活页纸上面的银行账号也不能直接证明灵某实施了诈骗。该活页纸上面虽然记有收到被害人被诈骗款项的账号,但这些账号均为帮助灵某提钱的犯罪行为人向灵某提供,不是灵某自己办理的单独为自己使用的账号。并且这些账号数量较多,是提钱人发给灵某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使用从中盈利。在公安机关没有抓获的其他犯罪行为人当中,同样存在使用该组账号进行犯罪活动的。本案中,该活页记录不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灵某实施了第二起信用卡诈骗。
二、灵某家人已经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酌定量刑情节部分规定“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三、灵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
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灵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虽然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没有对第二起案件做有罪供述,但是灵某到案后至补充侦查前的讯问过程中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均做了有罪供述,自愿认罪。如果法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予以认定,应同时对灵某在第二起案件中的坦白情节予以认定。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灵某本次犯罪诈骗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灵某对被害人程健健、张洪旭的信用卡诈骗数额为8333.33+3055.55元,总计11388.88元,与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上限悬殊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灵某的家人急需照顾。
灵某的婆婆刘菊琴今年53岁,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灵某的两个孩子,一个十岁,一个五岁,分别上小学和幼儿园,正是需要妈妈细心照顾的时候。丈夫易伟峰为了照顾家里,辞去了自己的工作,但是即使这样,他还是没有足够的精力来同时照顾家中的老人和小孩,现在家里急需灵某回家照顾家人。
六、灵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灵某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诈骗数额不大,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并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考虑以上因素,对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申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