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中旬,王某1带领王某2、高某1按照佟某的要求,先后8次至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搬运球墨铸铁供水管18根至佟某指定的废旧金属收购点。后佟某将上述球墨铸铁供水管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供水管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当事人,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经鉴定,被盗供水管合计价值人民币650370元。
律师辩护:
申志刚律师在最先的看守所会见中就了解到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有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当事人主观根本不知道涉案水管为赃物,为此,特向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对当事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很遗憾,公安机关在没有新的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又将当事人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没有采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移送起诉。开庭前,经过沟通:辩护人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当事人当庭认罪,防止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当事人也没有了认罪的态度。庭审中,辩护人为主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当事人要求上家出具水管是公司同意处理的证明展开了质证和辩论,来证明当事人主观上的不明知。同时,也从收旧点的位置、水管的市场价格、当事人案发前后的行为等多方面增强论证当事人的主观情况。最终,在当事人退赔损失、交纳罚金的前提下,法院对当事人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
(2016)苏030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