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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环节逮捕权更要监督

 审判机关的逮捕权对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更好地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审判环节大量决定逮捕的情况,对逮捕标准的把握不够慎重,有些可捕可不捕甚至不需逮捕的情况被适用逮捕措施。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往往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防止不利于诉讼的情况发生,但有时过于偏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导致对逮捕必要性的评估带有主观性、功利性,造成对逮捕措施过于依赖,在实践中产生不良影响。一是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如果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均未采取逮捕措施,一定程度上说明此案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如果没有出现其他新情节,如传唤后不到案等,法院不宜决定逮捕,否则会给公众造成司法不统一的印象。二是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此类案件被告人一般是初犯、偶犯或者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将其羁押在监所中,容易受到交叉感染。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审判环节决定逮捕,法官容易被逮捕决定束缚手脚。如果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会引发国家赔偿,这时在国家赔偿和错案的压力下,会带来司法不公的风险。另外,有些案件经审理后本来不需要判处主刑,但是被告人已经被逮捕,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量刑不当。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重视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监督。

  首先,要转变观念。在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往往比较重视对侦查环节强制措施变更的监督,而对审判机关决定逮捕被告人的行为重视不够。这可能会导致审判环节逮捕权的滥用,甚至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因此,对审判环节强制措施的变更,检察机关也应予以重视,加强监督。

  其次,加强对逮捕决定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及其相他关规定,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及时回复,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为实现对逮捕决定的同步监督,可以考虑建立沟通机制。若法院拟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法院刑庭可先与公诉部门充分沟通逮捕理由,通过交流与探讨,使审判环节逮捕措施的运用更为谨慎。

  再次,构建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切入点,探索具有可行性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审判环节逮捕权的监督,及时发现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况。一是延伸驻所检察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对审判环节决定逮捕的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审查对象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是否已查清、证据是否已收集固定、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已赔偿、被害人是否已谅解、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关键要素进行审查,对那些已没有妨碍诉讼、再犯罪等社会危险、不宜被继续羁押的被告人,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向法院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二是整合监督力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在法律效力上仅是一种建议权,要防止“监督疲软”,就必须整合监督力量,建立向人大、上级检察院汇报机制,争取有力支持,提升监督效果。

  最后,在审查起诉环节要做好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工作。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环节具有畏惧、对抗等情绪,导致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被决定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对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法说理,使其真心悔罪,积极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避免因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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