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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盗窃,对后行为立案是否影响前行为追诉时效

案情:2004年,王某实施盗窃取得财物7000元,无人报案。2005年,王某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取得财物1万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其曾在2004年实施盗窃取得财物7000元的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根据刑法规定,王某在2005年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的追诉范围内。其在2004年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该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此适用五年的追诉时效。对于第一笔犯罪事实是否追诉,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应该被追诉。王某在同一个犯意的支持下,连续实施盗窃行为,构成连续犯。刑法第89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时,刑法是将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并非数罪并罚。因此,应当将连续犯的两笔犯罪数额累加在一起量刑,不应单独计算追诉时效。王某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追诉时效与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追诉时效应该一致,需一并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笔犯罪事实不应该被追诉。王某构成连续犯,根据刑法规定,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追诉时效应该从第二笔盗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王某2004年的盗窃行为应该从2005年第二次盗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2004年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中断,从2005年开始计算。到2010年,第一笔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已经期满,2014年发现后不应该再一并追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笔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从2005年第二次盗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应该适用2005年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

  首先,尽管刑法将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在量刑时作为一罪处理,但在追诉时效问题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将连续犯的所有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计算追诉时效。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将连续犯的盗窃数额累加按一罪量刑,隐含的前提是所有的盗窃事实均在各自的追诉时效范围内。

  在该案中,王某2004年盗窃犯罪的追诉时效从2005年开始计算至2010年期限届满,即便2014年王某自首,其2004年的犯罪行为也因追诉时效期满而不予追诉。如此理解,方能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吻合。

  其次,在刑法理论中,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其基本要件之一是每一次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而非法定的一罪,其在实质上是将数个“同罪”一并定罪处罚,是另一种形式的“数罪并罚”而已。因此,当然不应该将后罪的追诉时效扩大适用范围,前罪仍应按照自己的追诉时效单独计算。

  最后,如果按照连续犯的追诉时效按照一罪累加数额计算,会在刑法理论上出现悖论。如该案中,王某在2014年交代其2004年的盗窃行为,因为2005年的盗窃行为已经立案,按照该理论,2005年之前的盗窃行为应与2005年的盗窃行为在数额上一并累加以盗窃罪一罪量刑。换一种假设,如果王某交代的2004年的犯罪行为不是盗窃犯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其他法定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犯罪,就不构成连续犯,就无法适用2005年盗窃犯罪的追诉时效,只能按照规定从2005年开始计算五年的追诉期限,到2010年追诉时效期满,而到2014年该犯罪事实因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这样就出现了前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却因罪名不同而追诉时效出现差异的不合理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2004年的盗窃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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