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刑拘直诉”的诉讼方式存在许多弊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该诉讼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16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由此可见,刑事拘留时间的延续是以“需要逮捕”为前提的。如果公安机关决定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则表明其认为该行为人不需要被逮捕,此时延续刑事拘留时间的理由已经消失,继续羁押就与上述规定相悖。故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在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前或者在决定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立即对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拘留权,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拘留权。因此,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能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