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扩大了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家属”的范围。目前,刑事诉讼法有关“家属”的规定达到9条,体现了立法对人权的保障。但什么是“家属”,法律没有给出界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
有的侦查人员为规避通知义务,参照《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规定,将家属狭义地理解为配偶;有的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近亲属”的规定,将家属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有观点则认为应参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将家属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内的主要亲属。
上述对家属的理解均是列举式的,不能穷尽和反映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刑事诉讼法意义上家属的范围,将其定义为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
一方面,家属与当事人之间应具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这里所讲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泛指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赡养和夫妻、兄弟姊妹之间狭义的扶养三种具体形态。若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无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即使与某人在同一个家庭内长期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其为家属。
另一方面,家属应限定在家庭范围内。家属与亲属并非同一概念。亲属关系是以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强调的是“亲”。而家属则强调的是“家”,是与家庭成员之间因扶养而产生的共同生活关系。若脱离这种关系,则不宜认定为家属。如同胞兄弟姊妹结婚后,多数情况下与原家庭成员分开生活,自立门户。此时,同胞兄弟姊妹虽为近亲属,也具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却并非家属。共同生活也不能机械理解为共同居住。例如,当事人与其配偶长期分居两地,一段时期内无共同居住经历,但只要二者同属一个家庭,具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仍应认定为家属。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时,如本人不在,可以由成年家属代收。无论是上述的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家属,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剖时家属到场、收押及死刑执行后通知家属等,未成年人均不在通知范围。笔者认为,应优先通知当事人的成年家属,若除未成年人外,当事人无其他家属,应通知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