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就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的处理方法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
笔者通过实地调研、研讨会等方式发现,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并不多,但是该制度已经对控辩审三方的观念产生了很大影响,并且在某些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确实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为了发挥庭前会议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必须解决庭前会议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方法及其效力问题。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应当采取折中的思路。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庭前会议程序一定的发展时间和空间,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处于起步阶段之际,不应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司法的公正价值。从长远来看,应当建立庭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主要阶段均有涉及,而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仅为审判阶段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一环。因此,当下较合理的做法应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建立一个可以适应每个案件不同情况的多样化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到庭前会议程序而言,对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达成共识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排除的决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则应当留待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当庭调查。从司法资源的宏观配置及我国刑事诉讼现阶段的发展看,采取上述折中的路线,可以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避免庭审不必要的延误,有利于在总体上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
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应加以明确。当下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提及最多的往往是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决定的效力问题。书面备忘录或陈述中详细载明控辩双方在庭前程序中达成一致的证据及其他问题,对各方在庭审程序中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或最高法解释都没有对该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由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需明确庭前会议中对排除非法证据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或者法院已经决定不予排除的,应当载入庭前会议笔录,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及辩护人不得在庭审中就同一证据材料再次提出申请。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笔录只需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即可。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与被告人权利保护,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达成的一致意见及法院的决定应当通过书面的形式体现出来,并使双方在随后的庭审中受到该笔录的约束,真正实现明确争议,安排庭审焦点的初衷。因此,庭前会议笔录应当由参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签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