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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申志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实施三起合同诈骗均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辩护人根据客观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关于张某向王振林借款8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张某和王振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将党校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振林施工,同天张某向王振林借款80万元。证据卷第112页的张某出具的借条书证能够清楚的证明张某和王振林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王振林之所以能够借给张某80万元是因为他和姚永华等出借人一样,认为张某有党校的工程在手,不会偿还不了钱,才自愿的出借给张某80万元。张某对王振林的借款是普通的民事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后来张某偿还王振林45万元同样能够证明两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  关于张某向黄力文借款398000元。
    张某在2013年9月份两次向黄力文借款40万元,黄力文扣掉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39.8万元。黄力文是极力的想从张某手中承接党校装修的工程,但是由于当时张某正在和王振林交涉装修工程的事宜,就没有答应将工程包给黄力文。黄力文借给张某钱是因为其想通过张某收取高额利息,第二次汇款时黄力文扣除2000元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向张某放款,而不是打给张某保证金。在证据卷第107-108页中张某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和9月2日出具的借条,都清楚的显示,张某是向黄力文借款40万元,此行为完全属于民事借款的性质。即便借款人张某后来未按时还款,也不能改变其属“民事借款”的性质,属民事纠纷。该收条和借条中没有任何关于工程保证金的约定,怎么能构成合同诈骗呢?试想,如果是保证金的话,为何不汇完40万,而非得扣除2000元,按照正常逻辑思维,此笔款项也应是借款。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对黄力文的朋友杨军的询问也可以证明杨军不知道黄力文和张某具体的会谈情况,双方也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该起案件中只有黄力文对张某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张某不构成此起案件的合同诈骗。
三、  关于张某收取张新洲保证金100万元。
张某收取张新洲的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是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张某与张新洲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不是刑事犯罪。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4)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5)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要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即从事实、行为、手段、情形、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2、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虽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有真实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
3、要注重基础事实真实。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且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应当有紧密的常态联系。
4、要依次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方面综合判定。 
本案在案证据均已证明:张某主观上没有长期或永久占有他人财产财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转包装修工程先收保证金的方式周转开发党校工程的资金,在政府将工程款拨付后再将保证金返还张新洲,张某离开临泉县并非是收了张新洲的保证金就逃匿,而是因为当时张某及项目部的欠款太多,每天都有很多人向其要钱,同时徐也担心法院对其帐户进行冻结,只能到外边躲一躲。这一切都是由于临泉县政府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拨款以及将款项擅自拨给毛爱建造成的。政府还有一千多万的党校工程款没有拨付给张某,试想,张某会因为收取100万元保证金而放弃1000万的工程款吗?
虽然张某是挂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党校工程的开发,但是事实证明张某已经经过自己的努力将党校的主体工程竣工了,同时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不是一个皮包公司,张某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其主观上也是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长期占有的意图,虽然存在私用保证金的情况,但是民事欺诈也存在这种情形,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是否以非法永久占有为目的,即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政府拨付款项后再归还对方的,是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张新洲应该通过民事保全、民事诉讼来维权。
    张某有权与张新洲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1日毛爱建作为江苏省扬州市伟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中共临泉县委党校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合作内容指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两部分,同时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建筑单位和装饰单位承建党校的土建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此合同为毛爱建再转包工程提供了依据。之后,2011年12月31日张某与毛爱建签订了《关于临泉县党校项目的施工合作协议》,毛爱建将党校全部土建和装修工程转包给张某。2012年2月张某挂靠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承建党校的土建工程。鉴于毛爱建与临泉县政府签订的合同,张某是有理由相信在其和毛爱建又签订转包合同后,他是有权利将自己手头上的部分工程再次转让给他人的。同时党校校长支锐、县长郁杉等领导也多次口头承诺党校的装修工程交给张某来做,这都让张某确信自己能够继续承包党校的装饰工程。虽然装修工程没有经过规范的招标以及毛和徐约定不能擅自转包,但这些都是民事方面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2013年9月11日张某与张新洲签订《办公室楼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建立在以前签订的合同基础之上,并非子虚乌有。
    本案中,张新洲并非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张新洲在笔录中陈述“我之所以和张某签订合同想承包这个装修工程,并把保证金汇给张某,是想到这个工程是张某干的,政府还欠张某的工程款”。言外之意,也是说张某是有实力做这个工程的,我把钱给张某我不担心,并非基于受张某所骗而给付100万的,同时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是这样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张某了解到张新洲在同张某签订合同之前也是四处向党校相关人员打听了张某承包土建和装修的情况,在确定的情况后才与张某签订合同的,否则其不可能轻易的将100万元转入张某的账户。
张某的违约行为是城投公司和政府一手造成的。张某挂靠的公司和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后,城投公司本应将第一笔工程材料预付款882.9万元拨付给张某,但是城投公司却将款项全部打给了毛爱建,毛爱建全部用来还债,张某经过多次讨要才要回470万元,尚欠400万元,毛爱建出具了欠条。由于城投公司和政府的过错,致使张某没有充裕的资金进行党校工程的建设,工程不能停,张某就处处借款,甚至是高利贷来维持施工,才出现了其收取张新洲保证金暂时暂时周转资金的行为。
    逃避追债不能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的证据和理由:党校工程的主体已经完工,现在政府尚欠张某工程款一千多玩,由于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工地的工人、材料商、放高利贷的等人纷纷到工地向张某讨债,并进行人身威胁,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只能逃离临泉等待政府工程款的拨付,同时又担心其账户被法院进行查封,就取出了账户里的钱。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针对第(四)项规定,辩护人认为首先,张某躲债不能代表其没有能力履行与张新洲签订的合同,实际情况是如果政府的工程款及时到位是可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其次,签订合同后躲避其他人追债并不等于签订合同时就是为了诈骗。如果照这么认定,一个公司如果亏损躲债,就永远不能订立合同了,否则就是诈骗,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张某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没有进行挥霍:张某收取的张新洲的钱主要用于偿还承建党校工程所借的欠款及利息了,同时还被身边的司机韩方瑞偷走20万元进行挥霍,张某实际使用的只有十几万元。
综上所述,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张某唯一的过错就是不该再拿到工程的保证金后出去躲债,但是,这一行为仅仅是有失商业诚信,与合同诈骗犯罪中的欺诈有本质的区别。同时这一过错也是临泉县政府、城投公司有失诚信,不及时拨款以及向与工程无关的第三人拨款造成的。张某作为江苏省徐州地区的一名商人,在朋友的介绍下,从江苏来到安徽进行投资,其是想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挣钱盈利的,而不是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诈骗当地来百姓的,党校工程前期的情况就能够证明这一点。即使张某想要诈骗,他会到现在才实施诈骗,而放弃前期的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吗?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程序予以解决,不应对张某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以上意见共法庭予以参考采纳,谢谢!
                                         辩护人:申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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