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沛县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买轿车后,该信用卡于2011年6月24日开卡使用,2013年1月26日,该卡进入逾期,被告人孙某变更联系方式,离开沛县致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联系。至2013年6月9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1475.4元。
2、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沛县以经营工厂为由,先后向闫某等二十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定利息月息1.5分、3分不等,合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52.58万元,至今未还。
3、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在沛县同原沛县朱寨信用社信贷员孟某,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贷款申请资料,虚假担保等手段,以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沛县朱寨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今未还。
二、 律师工作:
本案的被告人涉嫌三个罪名,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及阅卷后认为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及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数额过高。为此,辩护人把辩护的工作主要放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上,在庭上上详细提出了法院不应当采纳公诉机关认定的1052.58万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但是,对于骗取贷款罪,在庭上法官并没有针对公诉人的起诉书中该罪名的相关问题进行发问,而是对被告人发问了涉嫌贷款诈骗罪 的相关问题。辩护人此时已经明显感觉到法官极有可能行使自己独立裁判的职责,不顾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骗取贷款罪而是要倾向于定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最高七年,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辩护人洞察到法官的用意后及时更改转变辩护策略,围绕本案被告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积极辩护。庭后通过和法官沟通,证明我辩护人的判断是正确的,法官个人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法院判决:
2015年12月15日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7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该判决也采纳了辩护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降为964.9万元,被告人对此判决结果十分满意,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