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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界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含义的相关规定和理论观点

  根据我国的现行刑法,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一种加重情形,因此,想要准确界定“逃逸致人死亡”,必须首先厘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目前对逃逸的含义存在争议,没有公认的定义,最主要的两种观点是:

  观点一是根据2008年8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判断的主要标准:一是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观点二是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判断的主要标准:一是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而且这里的“逃跑”未限定为需是从事故现场逃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呢?笔者认为公安部《规定》明显以偏概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事后逃离”的情况,如有的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从现场逃跑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掉、全无音信;有的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见其伤势严重或死亡便留假名、假电话失踪等。这些情况同样加大了案件的取证、查处甚至侦破的难度,不利于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使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和赔偿,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必然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不过,要对逃逸进行合理的认定,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需要解答,制定逃逸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逃逸的认定,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适用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十分必要。

  (二)逃逸条款的立法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了脱逃罪以外,只有在交通肇事罪中出现了惩罚逃避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更是印证了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目的的重要性。

  1.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

  那么在我国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呢?有关这一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逃避法律追究说”,即认为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加重处罚情节是为了惩罚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种,“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可谓人之常情,要求肇事者犯罪后自动接收刑事处罚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

  2.逃避法律追究说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逃避法律追究说不尽合理。首先,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将会导致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避了法律追究但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仍是逃逸,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逃逸也是如此,必须将其与临时躲避、先行离开自我救治等无逃逸故意的行为与逃逸区别开。其次,逃逸固然会阻碍事故的查明,浪费司法资源,但这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所独有的,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法律不强人所难”, 逃跑乃人之常情,我国刑法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如窝藏罪的主体不包括本犯,故意杀人罪、纵火罪等法益侵害性严重得多的犯罪都没有规定因为犯罪嫌疑人逃跑而加重处罚,唯独对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没有理由。

  3.履行救助义务说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制定逃逸条款的目的应当是督促行为人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其一,肇事发生后涉及的各方权益有被害人的生命权、被侵犯的财产权、处理案件的司法成本、社会安全,其中,被害人生命权毋庸置疑应当是价值最高的并且在时间上最为紧迫,是应当最先保护的。其二,尽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高大百分之五十且危害严重,但肇事者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较暴力性犯罪和故意犯罪较弱,且交通肇事罪已经对肇事行为进行了否定,应当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生命的挽救。第三,从我国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来看,交通肇事逃逸普遍存在,一般预防意义远大于特殊预防,通过立法,让公民更加尊重他人的生命权,珍惜生命,进而自觉减少交通肇事逃逸,才是惩罚逃逸的最根本目的。因此,行为人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抢救而后逃跑的,没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虽然行为人最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也没有必要认定为肇事逃逸而加重处罚。有人可能觉得这样一来对某些人会不公平,其实,这里自首制度能够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当肇事者既没有逃避救助义务又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同时构成自首,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当肇事者没有逃避履行救助义务但没有报警时,虽然不认定为逃逸,但也不能适用自首,也就相当于比前一种情况少了从轻处罚情节。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

  (一)“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构成条件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行为的性质进行一下明确,因为,对逃逸致死刑法上的定性将影响到对构成逃逸致死行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定罪量刑方面有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到底属于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结果加重犯说

  结果加重犯就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纵观现行刑法的规定,结果加重犯一般是两种模式:一种是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另一种是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从这里可以推断出,持这种观点的人间接承认了对逃逸致死行为中肇事者主观过错的要求是过失)。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条文是符合结果加重的两个条件的: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基本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因为在我国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与发生率非常高,已经成为人所共知的事实,所以肇事者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犯就是指某种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形态。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情形,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第三档量刑情形,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相同,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只是情节更为恶劣,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这种观点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

  3.混合加重情节说

  有学者提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混合加重情节,即它虽然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其恶劣情节的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首先,应当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整体上属于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立法者增设第三档刑的目的在于惩罚肇事者事后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形里,假如肇事者当时不逃跑,被害人的生命是有挽回的可能性的。与第二档刑罚相比,它的不同之处在于肇事者对人的生命表现出的冷漠和不负责任产生了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与其说第三档次刑的规定针对的是人命丧失的结果,不如说是针对肇事者的主观选择,是一种人性立法的表现。其次,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纯粹的结果加重犯,那么会有损刑法的公平性,例如:第一种情形,交通肇事发生,被害人即刻死亡,肇事者逃逸,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在第二档次量刑,即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交通肇事发生,肇事者逃逸,被害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高可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两种情形中,其区别仅在于死亡的时间,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劣性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至于量刑中差别如此之大,明显有失公允。最后,如果是纯粹的情节加重犯,那么,只要有逃逸的行为便可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但刑法却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逃逸致死属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节加重犯”,或者说是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的“复杂情节加重犯。”

  (二)“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客观方面

  “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构成条件中,当前学界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上的意见比较统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行人在内的参与公共交通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不难理解,假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机动车驾驶者为避让行人,而撞上电线杆致驾驶员自己受重伤,行人仓皇逃走,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当然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所以,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任何人肇事后逃逸都可能构成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罪行的犯罪客体就更明确了,即交通运输安全,实质上就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在逃逸致死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当前刑法学界存在许多分歧。下面笔者就这两个方面存在的争议性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首先应明确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要特别注意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因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无济于事,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但如果是因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且被害人最终确因行为人逃逸使其抢救不及时而死亡,那么此时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有过失。第二,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明知性,即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之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

  目前刑法学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歧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当如何限定?

  1.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

  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需要构成交通肇事罪才能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呢?肯定者主张“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即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否定者认为只要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没有救助的,无论交通肇事罪本身成立与否,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构成肇事逃逸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很多人都依照条文的逻辑顺序得出结论认为必须是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然后加上逃逸情节,才能构成肇事逃逸,如果被害人因此死亡才能适用逃逸致死的条款量刑。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加之肇事仅致一人重伤的通常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致使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很少使用,其立法目的几乎完全落空。其实,“有罪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分析都是存在漏洞的,需要加以改正。

  首先,从理论上说这种观点过于绝对。虽然刑法中大多数罪名中的情节加重犯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但是也不乏例外。例如,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就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没有关系,即是否成立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成立与否没有关系。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就相当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与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没有关系。换言之,即便肇事行为仅导致轻伤或者未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只要逃逸后形成的结果是使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可适用肇事逃逸的法定刑。

  其次,从刑法应用的角度看,“有罪论”的不合理之处就更明显了。根据《解释》,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且还要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高入罪门槛本身已经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协调。若按照《解释》的规定,当肇事导致重伤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即便逃跑也不属于逃逸致死,这不仅导致处罚的不均衡,而且不符合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如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受到死亡威胁,行为人发现后不及时进行抢救甚至欺骗、隐瞒患者导致被害人死亡,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是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然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法益侵害性相近的业务过失犯罪,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虽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此时却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没有醉酒驾驶等情节,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重伤后逃逸作为定罪条件的规定,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量刑上的不均衡性十分明显。而且,“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 法律是建立在社会实践上的意识形态,应考虑普通人的认识理解水平,一般人看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表述,通常的理解就是,撞伤人后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按照上述学说的观点,只有在一次肇事撞到多人,并且必须有死有伤,这时因为有人死了,才具备了认定逃逸致死的前提,又因为还有人没有死亡,因肇事者不予救助致使伤者最终也丧生的才能进一步被认定为逃逸致死。而现实中所发生的大多数情况是一次只撞上了一个人,这个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时却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这让人感觉就是在放纵犯罪,无论如何不符合一般人的公平正义观念。

  所以,笔者认为,构成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由于规定的比较含糊,引发了许多争议。在《解释》出台以前,刑法学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只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将逃逸致死作为加重情节的实质是立法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一种简便处理模式,这种特定类型是交通肇事和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遗弃致死行为的结合,换言之,“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肇事者遗弃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事故中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这里应看作是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兼指上述两者。该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限定,认为此处的“人”只包括其中的一种而不包括另一种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前后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于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上述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和被害人死亡的表面联系,而并未看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如前所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肇事人应该履行义务的缺失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在被害人和肇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被害人生死于不顾,在仓皇出逃的过程中重新构成一起交通肇事罪并致人当场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所以不应该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只能视具体情况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一和第二刑档定罪量刑。

  其二,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指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是不  符合立法逻辑的。因为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逃逸行为本身并非犯罪,如果逃逸人在逃逸中并非因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人死亡 ,而是完全由被害人本人的过错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样的情况下如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在行为人头上,对其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三档次法定刑,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其三,我国关于数罪是否都实行并罚没有明文规定,在同种数罪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其数次实施相同的行为,与一次实施行为而造成数个主体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并无本质区别,没有必要实施数罪并罚。交通肇事罪相对于其他过失类犯罪,无论是行为特征,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具备任何特殊性,而使得刑法给其以特殊对待。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立法用语的不准确而牵强附会地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也解释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除此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应当说这一解释是合理的解释。

  (三)逃逸人的主观罪过

  1.刑法学界的各种观点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这一解释没有对肇事者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作出界定,导致学界在肇事者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过失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的问题上的分歧很大。关于逃逸人对其逃逸后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什么样的主观心理态度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

  第二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2.“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应为过失

  很多人支持肇事逃逸致死条款包含故意这种罪过形态时由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共同故意。既然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是针对逃逸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那么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否则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教唆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二人就不能构成共犯。笔者认为这里是司法解释的一个语言表述错误,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和指使人是对“逃逸”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并非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共同故意,此解释的本意应当是表示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应构成犯罪。再者,作为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缜密而全面的,怎么能以一概全?更不能利用法条中用语的漏洞来牵强附会。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有较为充分的理由,更加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第一、与立法意图以及司法解释一致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分成三个量刑档次,而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是97年刑法较之于79年刑法所新增设的内容。刑法每一次修改所增设的每一条款都不是立法者随性为之的结果,它反映了社会发展中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是为了同犯罪作斗争而设立的。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几乎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由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由此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增加,是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做出的一种立法上的反应,它旨在惩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的行为,从而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再者,依照《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无论逃避的是刑事处罚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从实践中的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例来看,肇事者的事后逃跑大多是在一时慌乱实施的,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考虑往往没有包含其中并且在他心中,也许一直在祈祷着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所以,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可能含有故意,而且是他最不愿看到的。换句话说,肇事者对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一种处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与刑法条文用语的解释规则相统一

  由于刑法对犯罪分子惩罚的轻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使得刑法条文中颇为注重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用语上的区分,显示出明确的价值判断。97年刑法在表述上更加的科学化,其中在对于过失犯罪不再适用与故意犯罪一样带有主观积极意味的用语,而是使用和过失心态相符合的表述。例如,过失致人死亡代替过失杀人,过失致人重伤代替过失重伤。在致人死亡的各条款中,刑法更是通过按不同的主观心态确定定罪刑罚幅度,典型的如非法拘禁罪 。并且当加重结果出现时一般认定为是过失导致的,如果存在区别于原犯罪行为的其他积极犯罪行为,如在非法拘禁罪中使用了暴力,就会被认定为故意,从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具体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就关系到肇事者的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因果联系,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延续,而不应该作为一个独立主观心态支配下的独立行为看待,更不能将对逃逸行为的故意看成是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

  第三、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心态在内。所谓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者所犯的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量刑档次,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这种行为仍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根据法律规定,其最高刑罚也不过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只有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定为过失才能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根据刑法分则对加重情节的规定来看,加重犯罪的罪过形式在性质上不会超过基本犯罪的,否则将构成刑法中的转化犯,即转化为另一种犯罪。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无论行为人对死亡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还是故意的心理态度都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这样做明显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这不但是对故意杀人罪的一种重罪轻罚,而且损害了刑法惩治社会严重罪行的权威。

  第四、符合刑法的罪数理论

  根据一罪与数罪的理论,该规定不应包括故意心态。我国刑法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的数量来决定犯罪的数量。过失与故意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如果行为人分别以这两种不同罪过实施犯罪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行为人逃逸时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则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与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这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仅依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一罪与数罪相区别的刑法基本理论。换一种说法,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归纳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它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与故意杀人罪以特定人的生命安全作为犯罪对象的要求是相矛盾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改变犯罪对象的性质,交通肇事行为和事后逃逸行为是具有先后顺序的, 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应当认为事后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延续,不应当将二者割裂开来,否则难以满足犯罪构成理论的定罪要求。

  三、“逃逸致人死亡”转化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之探讨

  (一)《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性

  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有学者提出,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实施了另一行为(如移置、隐藏);其二,该另一行为使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形成排他性支配关系,即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其三,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态度。这些学者还认为,如果这种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并非行为人的另一行为所引起,而仅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导致,即使此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存在排他性支配关系,行为人也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再构成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罪,否则就可能导致刑罚的扩张。

  笔者对以上观点不尽认可。笔者认为,《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模式,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这从本质上说并不是积极的杀人行为,而是一种积极转移被害人位置的行为,因为单纯的“移置、隐藏”等行为本身是不可能杀人的,这些行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实质上《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一种应予积极救助而不予救助的不作为。该条之所以将其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其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被害人的死亡进程,这种以“隐藏”“遗弃”为方式的不作为,与积极的杀人方式一样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现实危害性,因而具有相同的可罚性。因此,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关键不是有没有“隐蔽、移动”等行为,而是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

  通过前段的分析,可以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能够转化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应负有救助义务。我国学界多数人主张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四个: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其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其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笔者认为,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是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并且无论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达到构成还交通肇事罪的标准,都可以成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学界对不作为犯罪的含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没有精准的概括,但是,不作为犯罪有一个公认的特点,即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项法益受到了紧迫威胁。而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行为无论达不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标准都可能使被害人的生命安全遭到紧迫威胁。其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包括“逃逸致人死亡”情况下逃逸人对死亡结果也应该是过失心态,理由在前面已经论述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不是放任,更不是希望,是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造成的。交通肇事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假设肇事行为发生,导致三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时肇事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者逃逸就会提高量刑档次,但是,如果此时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心态并进行了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恶化并最终死亡,此时其罪过形态已经转化,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是在两种不同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不能够再以同一罪名定罪量刑,必须分开考虑。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可能导致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如果否认交通肇事罪成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按照我国的刑法罪数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原则将无法分别定罪。 正如某些学者所言,“既然违法行为都可以是先行行为,否定犯罪行为是先行行为,于情理不合,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因此,交通肇事罪可以作为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罪中特定义务的来源。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1.存在排他性支配关系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要满足的一个条件是排他性支配关系的存在,即“肇事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 要认定这种排他性支配关系的存在需要综合整个案情,从两个方面全面分析,即受害者的负伤程度及其所处的环境。一方面,受害者负伤严重,如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应当是对被害者的生命构成紧迫威胁的,例如肇事发生的地点是偏僻的山区或是深夜行人较少的地方,较长时间内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或是天气恶劣,暴雨暴雪等情形下在较长的时间内也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或是在严寒的季节因流血过多又无人救助而有冻死的危险等等,这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将导致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严重紧迫威胁下,难以得到其他救助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因此可以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2.罪过形态为故意

  从主观上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若要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就必须证明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即肇事者对受害者危险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或追求的态度。笔者认为,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判定逃逸者的主观过错状态是认定其是单纯的交通肇事罪还是转变为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当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则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的关键。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两者主观罪过形态的不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诉讼过程中往往很难有充足的证据认定肇事者的主观心态是怎样的,产生了类似案例的量刑畸轻畸重的失衡现象,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仅凭肇事者的口供来确定其主观罪过是不可靠的,也不科学,主观心态虽然是一种意识,但物质是意识的表现,客观是主观的现实体现,人的主观意识也是通过各种客观事实来表达和体现的,因此,对这类特殊的案件,在综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各种客观情况后,由行为人对各种客观因素的认识情况来推定其主观心态从而定罪和量刑才能真正的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并不是主观归罪。当然,这种判断必须是考虑严谨而全面的,否则将可能导致重刑主义,影响司法公正。

  3.其他条件

  客观上排他性支配关系的存在和肇事者主观上的故意只是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不能片面的仅仅凭借这两点来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因素的限制,比如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交通肇事后,如果经法医鉴定即使及时救助也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逃逸既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也不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除非肇事者的撞人行为是以杀死被害人为意图,那就直接以普通的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其逃逸行为仅能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另外,肇事者有救助的可能性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法律不强人所难”,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存在,而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则不能成立刑法中的不作为。实践中也不乏一些令肇事者无计可施的情况的发生,例如肇事者自身身体条件不允许,当受害人块大体宽,肇事者身材矮小,且肇事地点附近无第三者可救助或是肇事者本人也身受重伤、自身难保时。还有受害者被卡在车里,肇事地点偏僻无人援助等等特殊情况下,肇事者是没有能力进行救助的,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求,即使肇事者此时发现被害人系自己的仇人,希望被害人死亡,也不能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

  总之,要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必须从犯罪构成出发进行综合分析,既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主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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